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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1338
旨: 因異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549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1338  號
    訴願人  熊○翔
    代理人  熊○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9 日收件土複字第 1
02800 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166-38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106  年度本府委託民間測繪業者辦理之汐止
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業者通知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24 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
,是日訴願人委託熊贛周到場指界,四至界址皆為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業
者於 106  年 8  月 29 日辦理協助指界作業,熊贛周到場協助指界結果,惟未於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蓋章認定。查系爭土地與鄰地○○段 559  地號指界結果
相符,無發生界址爭議,業者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
第 4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規定,參酌原地籍圖圖形辦理地籍圖重測,並
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認系爭土地重測後界址位置與其認知
不同,遂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異議複丈(原處分機關收件號:
土複字第 1028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現場檢測,經檢測結
果並無錯誤,並經熊贛周於土地複丈參考圖簽名認定,於 106  年 11 月 2  日寄送
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11 月 1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訴願人不服異議複丈結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係依委外廠商所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
    址,再實地複丈結果,本人之代理人現場有提出界(址)點、線標示與實際有誤
    之異議,地政事務所人員稱可循訴願程序救濟補正。本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與
    實際認知點、線不同,將本人所有面積土地改增為鄰地所有,故提出異議,應依
    本人認定之原始點、線再指界,還原本人應有之權利,請求邀鄰地(○○區○○
    段 559  地號)所有權人一併指界點、線及其所有面積範圍再確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3  項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分別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4、15 點所明定。本件異議複丈事件,本所依據前述規定之地籍
      調查表所載界址,已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至現場檢測,經檢測複丈結果相
      符,且訴願人委託熊贛周先生於土地複丈參考圖簽章認定在案,有本所 106
      年 10 月 19 日土複字第 102800 號之異議複丈案 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業者永璋公司業通知訴願人分別於 106  年 4  月 24 日、8 月 29 日辦
      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作業,是日訴願人委託熊贛周先生到場指界,四至界址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雖未於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表蓋章認定,惟與鄰地界址無爭議,該公司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91  條規定據以施測。另訴願人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前,未曾檢附雙
      方當事人指界錯誤申請書及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申請更正
      ,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本所自無憑辦理更正,重測程序均依法
      辦理,無任何違法過失及不當之處。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訴願人對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
      ,惟實係屬土地界址爭議,應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茲解決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
    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二、次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
    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
    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若聲請複丈
    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
    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
    ,依法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231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
    應就系爭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異議複丈(原處分機
    關收件號:土複字第 1028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現場
    檢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依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複丈結果相符,並無錯誤,並經訴願人代理人熊贛周於土
    地複丈參考圖簽章認定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9 日土複字第 1
    02800 號之異議複丈參考圖 1  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複丈程序並無違誤
    ,系爭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地複丈時,代理人熊贛周現場有提出界(址)點、線標示與
    實際有誤之異議,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實際認知點、線不同,應依其主張之
    原始點、線再指界,還原應有之權利云云。惟查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辦理複丈,是縱熊贛周於實地複丈時對界址點、線標示有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
    依法仍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無從對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線為
    任何異動,原處分機關辦理複丈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訴願人如對界址仍有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以資救濟,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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