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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1310
旨: 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0481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65、1187、1194、1198、1199、1223、122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1310  號
    訴願人  黃○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板登字
第 222540 號、板中登字第 38920  號、板樹登字第 32340  號登記案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歐○莉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6 日檢具被繼承人(即歐○莉之配偶
)黃○修之繼承系統表,及經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緒、易○順及洪○嶸見證之黃
○修 106  年 9  月 1  日代筆遺囑等文件,就被繼承人黃○修所遺本市○○區○○
段 194、199、199-1、200 地號,○○區○○段 749 地號、○○段 900 地號,○○
區○○段小暗坑小段 611、619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區○○段
40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配偶即歐○莉一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222540 號、板中登字第 38920  號、板樹登字第 3
2340  號,下稱系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有應補正事項,經於 106  年 1
0 月 23 日通知補正,經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補正完畢,且受理登記申請
期間,未有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出異議,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並以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64010335 號函通知訴願
人黃○嘉等繼承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有關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第三順位繼承人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三
    分之一,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原處分機關照所謂遺囑辦理,利害關係人卻從
    未聽過或見過遺囑,原處分機關應拒絕受理無所有繼承人確認表達其繼承或不繼
    承意願之申請,既已認知吾等為合法繼承人,卻未查證即登記歐○莉為唯一繼承
    人,嚴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應速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案案附遺囑係代筆遺囑,經審核該遺囑除符合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外,3 
      位遺囑見證人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資格經查亦無民法第 1198 條所列各款
      之限制,其遺囑既已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所依遺囑內容所載辦理登記
      ,於法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 1189 條、第 1199 條等規定之遺囑繼承有別於民法第 1138 條等
      規定之法定繼承,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有被繼承人有效之遺囑存在,自應優先
      適用並執行該遺囑之內容,若無遺囑方有法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遺囑既
      已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並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與其應繼分者,即應尊重被繼
      承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從其所定分割方式,並得由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持憑該
      遺囑就其取得不動產單獨申請登記。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
      定應繼分致受損害,僅受害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已,至於
      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自無庸命
      申請人提出通知其他繼承人提出扣減權之證明,繼承登繼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及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3727  號函示即表明斯旨。是以繼
      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非屬地政機關應審查範疇,且受理登記申請期間,未有繼
      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提出異議,登記完畢後自
      應由受侵害特留分之人循司法途徑以為救濟,訴願人主張本所未依法行政,嚴
      重損害其權益,顯係誤解法令。
(三)又按「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
      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部分繼承人不
      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
      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
      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5 點之 1、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所明文。本案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身兼遺產繼
      承人之訴外人歐○莉為遺產執行人,因其並無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之情事,則於
      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時,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指示執行遺囑內容申辦遺
      囑登記,並無需再徵求繼承人同意,縱繼承人於登記完畢後就遺囑有關事項有
      所爭執,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主張在無繼承人表示繼承意願時,登記
      機關應拒絕受理,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 119  條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遺囑係要式行為,應
    依照民法第 1190 條至第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
    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第 70 點:「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所謂『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
    由代筆人執筆。」、第 71 點:「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8 條之規定,
    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前項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75 點之 1:「繼承人不會同申
    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
    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第 78 點:「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二、次按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
    效力。」、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第 1198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
    人或受僱人。」、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三、末按內政部 81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818523 號函示:「…二、被繼承人
    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
    記。」、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示:「…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
    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
    予尊重。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
    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
    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13727  號函示:「…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
    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 12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
    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
    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
    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
四、卷查訴外人歐○莉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檢具被繼承人(即歐○莉之配偶)黃
    ○修之繼承系統表,及經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緒、易○順及洪○嶸見證之黃
    ○修 106  年 9  月 1  日代筆遺囑等文件,就被繼承人黃○修所遺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配偶即歐○莉一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因有應補正事項,經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通知補正,經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補正完畢,且受理登記申請期間,未有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出異議,經審核無誤後准予登記,揆諸前揭民法第 1
    165 條第 1  項、第 1187 條、第 1194 條、第 1198 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62 點、第 70 點、第 71 點、第 75 點之 1  及第 78 點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利害關係人從未聽過或見過遺囑,原處
    分機關應拒絕受理無所有繼承人確認表達其繼承或不繼承意願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未查證即登記歐○莉為唯一繼承人,嚴重影響繼承人權益,應速更正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審查該遺囑除符合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外,3 位遺囑見證人並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資格經查亦無民法第 1198 條所列各款之限制,遺囑執行
    人歐○莉亦無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之情事,該代筆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機
    關據以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5 點之 1
    規定,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
    徵得繼承人之同意,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拒絕受理無所有繼承人確認表達其
    繼承或不繼承意願之申請,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依前揭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3727  號函示意旨,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應依民法第 122
    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
    機關所得干預,是本案申請人歐○莉既已檢附符合民法代筆遺囑要件之遺囑,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認後准予登記,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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