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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1244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7427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65、1187、1194、1198、1199、1223、122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1244  號
    訴願人  黃○珮
    訴願人  蔣○辰
    訴願人  蔣○祖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蔣○莉
    訴願人  蔣○曄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王○姬
    以上共同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中登駁字第 
000175  號、同日淡登駁字第 000255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被繼承人蔣○昌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3  日死亡,訴願人等 4  人與
訴外人蔣○桐為合法繼承人。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8 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
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蔣○昌所遺本市中和區
、淡水區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106 年重
中登字第 30690  號、重淡登字第 26250  號,下稱系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顯示被繼承人蔣○
昌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林○仲,惟申請人未將該遺囑文
件附案審查,遂以 106  年 9  月 22 日中登補字第 000619 號及同日淡登補字第 0
00930 號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因訴願人逾補正期間均未完成補正,原處
分機關爰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207 號判例謂:「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
      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
      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
      該判例稱:「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
      當然指的是尚未承繼之遺產(此為債權),而「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
      者」乙語,當然非指承繼後(即非指已取得物權後)之另外移轉原因,如買賣
      贈與,而係未承繼前,以協議分析,即指繼承人間之分析遺產也。此判例肯認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變更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判例有拘束
      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之效力。
(二)由於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蔣○桐及訴願人蔣○辰未受任何分配,由於
      立遺囑人深知其遺囑分割指定方法有影響繼承人之特留分,乃於其公證遺囑第
      8 點稱:「如因前述分配致影響繼承人之特留分時,受影響之繼承人僅得就其
      特留分主張其權利。」,經全體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並三位律師審認遺囑確有
      影響特留分之情形,蔣○辰請求繼承之內容也未逾其特留分之權利,乃由全體
      繼承人簽立 106  年 7  月 14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時,不應將生前贈與財產併入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之計
      算不動產應以市場交易現值計算,股票(份)及銀行存款或銀行商品得依據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來計算。蔣○辰、蔣○桐二人均未受配土地房屋
      ,縱然可主張受配其他財產(2,118 萬 848  元),然其他財產總值並不足任
      何一人之特留分 2,676  萬 6,034  元,黃怡珮部分遺囑僅指定配給 1  間房
      屋及土地,價值僅 1,116  萬 8,800  元,亦不足特留分,因此確可證明遺囑
      指定之分割方法已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機關審查本案時,僅執意適用其無
      實質審查權之規定,而完全不理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編輯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上
      要求遺囑僅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始能優先適用之規定,處分自有違法,
      如依原處分機關之意見辦理遺囑繼承,將違反民法上特留分之規定,其處分結
      果也違背法令。
(四)至於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方法,容有民法第 1225 條規定得自遺贈財
      產扣減,如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金額比例扣減,又學說上有主
      張扣減方法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也有主張如返還現物有不妥時,僅得依受遺贈
      人所得價額比例扣減者;按民法上甚多規定係屬任意規定,如當事人間均已同
      意時,並非不能排除其規定之適用,而優先依當事人之協議來處理相互間的法
      律關係,扣減權之行使方法及行使比例,非不得以協議代替民法之規定,106 
      年 7  月 14 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為扣減權之
      最佳行使方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示已清楚說
      明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生前處分遺產之意思,於其死亡,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
      割法並辦理遺囑登記。本案被繼承人蔣○昌既立有公證遺囑,除該遺囑有分割
      之指定無效之情形外,繼承人仍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意思,並持遺
      囑文件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又訴願人稱被繼承之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一節
      ,依繼承登記法另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實非登記機關所能
      置喙,倘有爭執,仍應循司法途徑以資解決。
(二)訴願人另舉出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207 號判例等判決,主張司法實務仍有
      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惟法務部 104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5610  號函認該等司法實務見解尚非定見,僅係個案之
      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登記機關非民法解釋機關
      ,對學說見解爭議,未便置喙。
(三)又扣減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權利,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自非土地登記機
      關所得置喙。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尚難由外觀判斷判斷是否違反關於特
      留分之規定,仍需視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之結果
      。又繼承人之遺產不僅只有不動產,本所僅為不動產登記機關,尚難予以調查
      審認,更不宜逕依當事人切結認定。又按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列遺產明細,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 58 筆存款或投資,以及 10 餘筆生
      前贈與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僅就不動產訂立遺囑分配予部分訴願人,其餘遺產
      並未列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範圍,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
      蔣○桐亦主張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惟其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取得任何遺產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特定標的物,
      是該遺囑指定內容是否違反特留分,且全體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顯有疑義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 119  條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78 點:「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
    ,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二、次按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
    效力。」、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三、末按內政部 81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818523 號函示:「…二、被繼承人
    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
    記。」、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示:「有關繼承
    人得否不依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另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疑義 1  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5610  號
    函辦理,並復貴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屏府地籍字第 10408486500  號函。二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
    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及第 1187 條規定,遺產應作
    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41  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
    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又雖有個案法院判決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
    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77 號
    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4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尚非定見
    ,僅係個案之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
    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
    。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
    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13727  號函示:「…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
    侵害,自得依民法第 12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
    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
    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8 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承人蔣○昌所遺本市中和區、淡水區不
    動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所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
    顯示被繼承人蔣○昌立有系爭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林○仲,惟申請人未將該遺
    囑文件附案審查,遂以 106  年 9  月 22 日中登補字第 000619 號及同日淡登
    補字第 000930 號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代理人雖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提具申請書,認該遺囑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17 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 1064067273 號函再次說明補正理由及法令依據。因訴願人逾補正期間均未
    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揆諸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公證遺囑違反特留分,依司法實務見解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
    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云云。惟查依前揭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
    3727  號函示意旨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
    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應依民法第 12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
    求權,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又本案公
    證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指定分割方式,而依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尚遺
    有多筆股票及投資,其價值如何評估顯非登記機關所得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
    僅依訴願人申請登記時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得據以認定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是原處分機關參照內政部 81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818523 號及 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示意旨,命訴願人補正系爭遺囑正
    本、影本及相關文件,俾依系爭遺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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