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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1022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3174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7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8、69、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13、34、36、37、40、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1022  號
    訴願人  呂○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北中地登字
第 128470 號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呂○旺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5 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
承人呂○為(101 年 2  月 29 日死亡)所遺本市○○區○○段 28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呂陳○娥(被繼
承人之配偶)及呂○洋、呂○星、呂○旺、呂○皇(即訴願人)、呂○柔(上列 5  
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 128470 號,下稱系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
並以 106  年 8  月 8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2671 號函送達未會同人即訴願人
(106 年 8  月 10 日由郵件代收人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呂○旺於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偽簽訴願人「呂○皇」姓名,上
      開書表內記載有遺漏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訴願人為未會同之申請人,不應出現
      呂○皇名字於書表上,否則將來該書表有違法事實發生時,訴願人亦將同負法
      律責任,侵害訴願人權益。
(二)鈞府社會局已有呂陳○娥極重度心智方面殘障之鑑定報告書,另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亦已核准呂陳○娥之遺產稅扣除額減免,原處分機關不依職權調查,
      故意忽略民法第 75 條規定,顯有重大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 2  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分為民法第 1151 條、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所明定。本案係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無論是
      繼承人 1  人或數人申請該登記,均無不可
(二)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不動產登記屬要式行為,申請土地登記相關
      文件的書寫自有使用文字的必要,惟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得
      以印章代替。本案繼承人兼代理人呂○旺於 106  年 7  月 25 日親自到場檢
      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登記,相關書表
      申請人欄位係以手寫方式填明各繼承人姓名,其中,會同申請繼承人呂陳○娥
      、呂○洋、呂○星、呂○旺、呂○柔並以印章代替簽名,該印文即與簽名同等
      效力,足資審認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呂○皇於相關書表則僅列
      名姓名並未蓋章,故屬未會同之申請人,訴願人之訴願書理由五指摘「代理人
      呂○旺偽簽未會同登記之呂○皇名字於所有權狀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已涉
      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認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為未會同申請人,卻同
      意其他申請人偽簽訴願人之姓名而准予登記,乃屬誤解。
(三)又原處分機關經查案附申請人呂陳○娥戶籍謄本,以及案件審理期間依職權調
      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新北市政府雲端證件包戶政資訊查調呂陳○娥
      戶籍資料,均無記載呂陳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使其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
      不足之戶籍記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
      061171653 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否有利害關係人就呂陳君為監護宣告之
      申請,亦經該院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011163 號函復查
      無呂陳君有關監護宣告之事件,是繼承人呂陳○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繼承登
      記之意思表示,自難謂無效。又本案僅係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尚非處分行為,繼承人呂○旺亦得單獨以繼承
      人身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四)末查「…(4)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3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
      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
      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
      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
      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
      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
      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4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
      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5 、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5)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
      登記分件辦理。(6) 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
      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為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所明示。本案
      被繼承人配偶呂陳○娥既未連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亦未檢附主管稽
      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
      決書等書件,是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其是否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加以審查。本案既經代理人呂○旺辦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倘本
      案被繼承人之配偶呂陳○娥於前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後主張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其分配標的為不動產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先辦理撤銷登記
      ,就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檢附相關文件連件辦
      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因民法規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債權
      性質,屬請求權人即配偶呂陳○娥之權利,須待其請求而行使,而非為訴願人
      之權利,訴願人據此為訴願理由,尚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 2  項)。」。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
    漏未登記者。」。
二、次按,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釋略謂:「
    …(4)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
    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3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
    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
    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
    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
    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4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
    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5 、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形者免附。(5)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
    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6) 已辦竣
    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
    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三、卷查,訴外人呂○旺等人於 106  年 7  月 25 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承
    人呂○為所遺系爭土地,檢具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切結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
    ,並以 106  年 8  月 8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2671 號函送達未會同人即
    訴願人,揆諸前揭民法第 115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代理人呂○旺於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偽簽訴願人之簽
    名,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為未會同之申請人,卻容任呂○旺做出違法行為,使
    其權益受損。呂陳○娥自 102  年 9  月 16 日起,係極重度身殘之人,其與代
    理人呂○旺間之授權行為在法律上即有重大缺失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揆諸卷附 106  年 7  月 25 日北中地登
    字第 128470 號土地登記案件相關書表,申請人欄位業已填明各繼承人姓名,其
    中,會同申請繼承人呂陳○娥、呂○洋、呂○星、呂○旺、呂○柔並以印章代替
    簽名,未會同繼承人即訴願人呂○皇相關書表則僅列名姓名並未蓋章,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則本案合格申請人縱扣除訴願人所爭執之呂陳○娥及呂○皇外
    ,仍有呂○洋、呂○星、呂○旺、呂○柔 4  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本案係部分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前,為全體之利益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對於
    訴願人之繼承權並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損及訴願人權利之情事,訴願人指摘原處
    分機關違法受理登記致使其權益受損,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至訴願人主張之
    訴外人呂○旺涉及偽簽簽名、呂陳○娥之代理權授予不合法等,應由訴願人循刑
    事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提出主張,請求救濟。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生存配偶呂陳○娥行
    使,並經北區國稅局核定,本登記案應優先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
    云。然查,揆諸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釋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
    連件辦理,並檢具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
    文件、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
    法院確定判決書、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證明等文
    件。本案生存配偶呂陳○娥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之申請,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辦理;至訴願人主張已經北區國稅局核定一節,與應向登
    記機關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要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優先
    處理生存配偶呂陳○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於法有違,系爭登記亦無土地法
    第 69 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訴願人
    106 年 9  月 7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登記無
    效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非屬訴
    願審議範圍。案經本府以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937632 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業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596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中回復,認系爭登記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
    1 條所列無效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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