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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1006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023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1006  號
    訴願人  林○櫻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 106403200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坐落本市石門區○○段○○○小段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與訴外人潘○平等 9  人所共有,潘○平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2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通知他共有人
    徵詢是否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等,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廖柏祥等 2  人(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106 
    淡地登字第 111460 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訴願人於 8  月 4  日提具異議書
    並附郵局存證信函,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已向潘○平等人主張優先購買
    權,陳請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系爭申請案經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查,認難以認定訴願人優先購買之意思與他共有人出售條件
    之意思已於期限內合致,遂以系爭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640
    3200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其主張系爭申請案不應登記移轉一事歉
    難照辦,並於同日就系爭申請案辦理登記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號函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
三、按訴願人於系爭申請案審查期間內提具異議書,僅係就系爭申請案陳請登記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一定之行為,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系爭號函所載
    內容,係該所就訴願人 106  年 8  月 6  日之異議書,敘明系爭申請案之審查
    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核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3  條規定,訴願
    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另訴願請求事項二所載「原處分機
    關 106  年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460 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應予駁回。」一節,查
    土地登記案件之准駁核屬登記機關之權限,因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非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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