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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980
旨: 因土地逕為分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383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980  號
    訴願人  莊○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逕為分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105 
年新登字第 081060 號逕為分割登記案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以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333347 號函檢送「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八
米寬計畫道路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樁位測定作業成果簿」(含樁位圖、樁位公告
圖及坐標成果表)樁位成果,並以 104  年 9  月 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66543
1 號函示該案樁位成果已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分割事宜。原處
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1、45 條規定,以 105  年 7  月 13 日
收件 105  年新登字第 081060 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於同年 7  月 14 日辦
竣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新增○○段 302-2  地號(面積 0.96 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
作業,並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書狀換給事宜。訴願人
收到通知後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53781278 號函復,並以副本抄送本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本府城鄉發展局。
嗣訴願人續於 105  年 8  月 9  日提出都計樁位確認請求書,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分別以 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53782187 號函及 105  年 8  月 1
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524077 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府 105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524077 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105  年 11 月 29 
日台內訴字第 105006450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3 號裁定駁回。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開裁定中
指明,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即以異議書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3 日 105  年新登字第 081060 號逕為分割案(即系爭申請案)之分割結果,核
其真意顯係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程序處理,程序上容有未洽,訴願人
遂據以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並經內政部以 106  年 8  月
31  日台內訴字第 1060064212 號函轉本府審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53781278 函覆訴願
      人,程序不符,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要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法給訴願人行
      政救濟,取消 302  之 2  號土地逕為分割。
(二)新店都市計畫道路編號(十)-7  八米寬路型變更案已牴觸都市計畫樁測定及
      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法條載明原有合法建地建築線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線不
      一,且超出誤差,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中心樁,再依變更都
      市計畫。本案現有新樁 C961 實地檢測,即可獲知原有 62 年合法建造房地被
      劃入道路用地,顯然沒有先以建築線作為都市計畫道路邊線測定中心樁,原處
      分機關應和新北市政府實地檢測,修整 C961 樁點數據,更正 302  之 2  之
      分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前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333347 號函檢送之樁位成果,及 104  年 9  月 
    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665431 號函之囑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1、45  條等規定及樁位成果資料,辦竣地籍逕為測量,新增○○段 302-2  地
    號土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辦竣地籍逕為分割登記作業,並無違法
    或不當。關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況且上揭系
    爭申請案逕為分割登記案成果,迭經新北市政府於 105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
    城測字第 1051524077 號函證以:「經檢核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與樁位成果一致」
    有案,是以訴願書所陳原處分機關應和新北市政府實地檢測測量成果、修整 C96
    1 樁點數據及更正 302-2  地號之逕為分割等,顯係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逕為分
    割之法令依據與程序容有誤解所致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處分書文號雖載為原處分機關「105 年 8  月 2  日新
    北店地測字地 1053781278 號函」,然揆諸其訴願書理由(一)所載內容,係認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3 號裁定,原處分機關應就其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異議書表明不服系爭申請案之逕為分割登記成果一事,依訴願
    程序,轉送正確之訴願機關處理,而提出本件訴願,揆諸其真意,應係對系爭申
    請案表示不服,是本案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實體審議及決定,合先陳明。
二、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
    8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
    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同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測定
    機關應依第 41 條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
    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
    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
    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本府以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城測字
    第 1041333347 號函檢送樁位成果,並以 104  年 9  月 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665431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分割事宜。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
    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1、45 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案於同年 7  月 14 日辦竣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新增○○段 302-2  地號(面積 0.96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作業
    ,並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書狀換給事宜,揆諸前
    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45 條第 1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店都市計畫道路編號(十)-7  八米寬路型變更案已牴觸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沒有先以建築線作為都市計畫道路邊線測
    定中心樁,原處分機關應和新北市政府實地檢測,修整 C961 樁點數據,更正 3
    02  之 2  地號之分割云云。惟查,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45 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係由測定機關
    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交地政單位據以辦理地籍逕為
    分割測量,是原處分機關僅係依本府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成果辦理系爭土地地籍
    逕為測量及分割,原處分機關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對於訴願人所陳都市計
    畫樁位錯誤一節,並無審查及修正之權利,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修正 C961 樁
    點數據,並據以請求更正 302  地號之逕為分割,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又原處
    分機關所為分割成果,並經本府查核與樁位成果一致,此有本府 105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524077 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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