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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971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242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3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971  號
    訴願人  鄧○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106 
北板罰字第 316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188100 號),因案附 89 年 12 月 29 日所立贈與契約書所
載贈與標的門牌為「台北縣○○市○○路 4  段 135  號」,依所附 90 年度契稅繳
款書所示為義務人鄧○朝所遺之「未保存建物」,與被繼承人(下同)鄧○朝另遺已
於 77 年 7  月 28 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區○○段 36 號建號建物門牌相同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板登補字第 728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釐
清是否為同一標的,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7  日板登
駁字第 301  駁回通知書駁回。
嗣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5  日再度檢附上開贈與契約書及 90 年度契稅繳款書等
文件申辦本案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65960  號),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規定准予受理,並由訴願人切結本案建物誤以未辦保
存登記申報契稅,契稅繳款書所載建物與鄧○朝所遺之○○區○○段 36 號建號建物
確為同一建物,並經鄧○朝之繼承人表示同意贈與,於 106  年 4  月 17 日辦竣登
記。因本案贈與契約書係於 89 年 12 月 29 日所立,訴願人至 105  年 10 月 12
日始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顯已逾 20 個月,應處登記費
額最高 20 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9,28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接受贈與房屋所權在 90 年 1  月 15 日已完成,有稅捐稽
    徵處 90 年契稅證明書為證,90  年至今 16 年,稅單註明所有人是本人,當時
    辦理贈與,政府以建物未完成保存登記,才沒完成權狀,這是政府的錯,是政府
    不小心誤寫主建物未完成保存登記,有稅單為證,本人才沒完成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以為本案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誤以未保存登記建物申報契稅及贈與
      稅,致該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訴願人,
      與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鄧○朝不符,實為訴願人之過失所致。土地登記採公示
      主義,訴願人得向登記機關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
      法申辦登記,惟訴願人 89 年間辦理本案建物贈與時,未查證本案建物是否已
      辦理登記,況該建物於 77 年間即辦竣第一次登記,義務人(鄧○朝)既已持
      有建物所有權狀,自 89 年 12 月 29 日書立贈與契約書至其於 95 年 4  月
      23  日亡故,其不知本案建物已為登記,契稅繳款書所載「未保存登記」有誤
      ,而未檢具所有權狀會同訴願人申辦登記,顯非合理。現訴願人再檢附該所有
      權狀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主張不知本案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須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顯有過失,自難以其不知而冀其免責。
(二)本案自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 89 年 12 月 29 日書立至原處分機關 1
      05  年 10 月 12 日受理申請登記,扣除法定 1  個月申辦贈與登記及辦理稅
      捐稽徵作業期間,顯已逾期 20 個月以上,因未檢附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
      且訴願人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扣除
      罰鍰,故上開逾期期間係屬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建物應辦理
      贈與登記致逾期辦理,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而得予以扣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
    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
    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ㄧ者:一、契約成立之日。…。」、同規則第 50 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
    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
    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
    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
    扣除。…。」。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件申辦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188100 號),因贈與標的建物與○○區○○段 3
    6 號建號建物是否與同一標的待釐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板
    登補字第 728  號補正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遭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7  日板登駁字第 301  駁回通知書駁回。嗣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5 日再度檢附上開贈與契約書及 90 年度契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65960  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
    7 日辦竣登記,此有相關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
    自 89 年 12 月 29 日贈與契約成立,至 105  年 10 月 12 日訴願人申辦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止,並依法扣除法定 1  個月申辦贈與登記及辦理稅捐稽徵作業
    期間後,顯已逾期 20 個月以上,且訴願人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其之可扣除期間
    之具體證明文件,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280  元罰鍰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本案贈與標的建物 90 年契稅繳款書上載明「未保存登記」,以
    致其不知本案建物應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逾期未辦理云云。惟查,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略謂:「一、有關土地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惟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
    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
    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
    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
    ,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按本案標的建物
    即○○區○○段 36 號建號建物,於 77 年 7  月 28 日已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願人於 89 年 12 月 29 日接
    受贈與該建物後,即得以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
    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訴願人未經查證,誤以未保存登記建物申報契稅(
    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稅房字第 1053085599 號函所載
    ,本件契稅係由訴願人辦理申報),致該建物 90 年度契稅繳款書關於主建物建
    號資料載為「未保存登記」,此係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疏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
    除逾期辦理登記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並未另行檢具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 8  點所示可扣除期間之相關具體證明,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逾期
    期間已 20 個月以上,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罰鍰,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28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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