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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968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067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8 條
民法 第 7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73-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968  號
    訴願人  黃○生
    訴願人  黃○宇
    訴願人  黃○真
    訴願人兼上列三人代理人  黃○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  日 106  北重
罰字第 150  號至第 153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470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4 日新
北重地登字第 10640547522  號公告為 106  年度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葉○振於 86 年 10 月 2  日死亡,經繼承人之一葉○寧於 106  年
6 月 21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106 重登字第 97250  號),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辦
理完竣。因自被繼承人葉○振於 86 年 10 月 2  日死亡,迄至 106 年 6  月 21 
日繼承人葉○寧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止,逾期申請登記期間已逾 20 個月
,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土地登記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2 萬 4,820  元,因葉○寧表示願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6  月 28 日開立 106  北重罰字第 125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予葉君,並收訖
罰鍰。嗣因訴願人黃○鳳致電反映未受通知及葉君請求退還代他繼承人繳納之土地登
記罰鍰,原處分機關重行檢視 106  年北重罰字第 125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發
現有不適法之情形,爰重行按各繼承人應分擔土地登記罰鍰金額於 106  年 8  月 1
日分別開立 106  北重罰字第 134、142 至 153  號等 13 件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繼承人洪○純、黃○和、黃○全、黃○英等 4  人因未達本市裁罰標準而免罰),並
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64063232 號函副知全體繼承人,原 106
北重罰字第 125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業經撤銷,另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
重地登字第 1064063233 號函檢送重行裁處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予繼承人葉○寧等
13  人(含訴願人黃○生等 4  人),其中涉及訴願人等 4  件裁處書各處新臺幣(
下同)2,480 元罰鍰(登記費 124x20 倍)。訴願人等 4  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4 日公告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函
      知葉○寧,並未副知同為繼承人之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既未命葉○寧等 17 人
      選定當事人,訴願人亦未委託葉○寧當代理人,卻僅通知葉○寧 1  人,訴願
      人卻遲至 106  年 7  月 8  日輾轉收到來自葉家繼承人之訊息,隨即就接到
      處分書,實乃非常無辜。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從繼承訊息迄至前 1  份處分書,均未通知相關當事人,直至
      訴願人提出異議,方於本處分書加列各被處分人,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善盡告
      知義務,當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並未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
      過 6  個月為繼承之情形。
(三)黃家與葉家幾乎很少往來,被繼承人死亡留有該筆土地,若非葉家告知實難知
      悉,況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4 日方發布公告,在此之前,原處分機
      關能否證明已通知當事人?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於即將過期之前通知繼承人,而
      迄至過期再通知?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進行通知,則應推至公告之日為通知日
      ,訴願人業於 6  個月內聲明繼承,已符合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本案行政機
      關應負有通知義務,訴願人一直強調者係當無選定當事人之情形下,則若通知
      葉家亦無法以「已通知葉家繼承人」而免負通知黃家繼承人之義務,因訴願人
      未被通知,方有迄今近 20 年才被通知之窘境,20  年後行政機關仍未通知黃
      家繼承人,尚須由葉家繼承人轉知,難道不是行政機關之重大瑕疵?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公告及書面通知繼承人機制,係督促並提醒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
      使地籍符合現實,以免被列冊管理或標售,以確保繼承人權益,該通知僅係登
      記機關地籍行政服務措施,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自無須
      通知全部繼承人或俟繼承人選定代理人並以該代理人為通知對象,訴願人認原
      處分機關通知對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符,實有誤解。
(二)原處分機關以戶役政系統查證登記名義人「葉○振」死亡前、後全戶戶籍資料
      ,並未能知被繼承人另有長女一房存在,惟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物通知單」均有備註「請受通知人轉告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字樣
      ,並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另現行法令尚無地政機關負通知繼承人辦理登記之行
      政義務及未通知得免除罰鍰之規定。
(三)復按「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
      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所規定,是系爭繼承登記逾期申請登記期間之計算
      ,仍應自繼承事實發生日起至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日止。又依民法第 759  條規
      定,繼承為法律事實,於辦竣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訴願人
      既已承繼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利,自不應再以未受行政機關通知致不知情為由
      ,主張免除相關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
    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振係於 86 年 10 月 2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
    按,訴外人葉○寧係於 106  年 6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被繼承人死亡迄至繼承人葉○寧申辦本
    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止,逾期申請登記期間顯已逾 20 個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2,480  元(登記費額 124  元之 20 倍)罰鍰,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通知之義務,其僅通知葉○寧,未通知黃姓繼承人,
    未善盡告知義務,有重大瑕疵,應以公告之日為通知日,訴願人業於 6  個月內
    聲明繼承,已符合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函釋略謂:「... 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難
    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即為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登記義務人,亦為物權變動之當事人,
    揆諸內政部上開函釋,本應負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現行法令亦無明定登記機關
    負有通知繼承人之法定義務,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負通知義務一節,容係對
    法令規定之誤解。又揆諸前揭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規定,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訴願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 106  年 3  月 24 日經公告列冊管理之日為
    應申辦繼承登記之起算日,顯於法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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