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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875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303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17、26、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875  號
    訴願人  楊○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24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7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切結書、證明人楊○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就坐落本市○○區○○段 233  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新莊區○○段○○腳小段 1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楊(○○)」(土
地臺帳及重測後人工登記簿記載為:「楊○」,光復初期登記簿記載為「楊(○○)
」),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所留遺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
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收件莊清字第 000010 號受理(下
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908359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登記
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檢
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經查調相關戶
籍資料後,認所附文件無法判斷本案申請之「楊○」與登記名義人「楊○」為同一人
,爰以 106  年 3  月 29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19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 70 年 4  月台內地字第 17330  號函及 71 年 11 月 20 日台內地字
      第 125490 號函,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其權利仍以現土地登記
      簿記載為準,故臺帳僅供參考,在住所的爭議自無效力。
(二)訴願人祖先楊○於 39 年取得○○腳 11 番地,明治 37 年 10 月 10 日婚姻
      入戶於李○,時名為楊○,於明治 39 年取得此筆土地,為了與楊○區別,自
      明治 39 年後更名為「楊○」,可從李○戶載楊○次女楊氏秀(明治 39 年 8
      月 2  日生)看出。大政 5  年 4  月 7  日楊○正式更名,足證此楊○非彼
      楊○。從臺帳上看楊○自取得土地後,持續繳地租並對土地處分,且在 36 年
      全國土地總登記時亦以權利人身分單獨申請之,楊○自明治 39 年取得土地後
      為與「楊○」區別,改為日文漢字的「楊○」,足證○○段○○腳小段 11 地
      號確為楊○所有。
(三)關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人楊○發為本人配偶一事,楊○發之祖上世居擺接堡江仔
      翠庄土名第三崁 399  番地,即今之懷德市場內,而昭和 4  年 6  月 1  日
      ,楊○配偶張旦戶與正名人組上楊泮琳戶同時更正為第三崁,兩家不到 20 公
      尺,生活起居自是瞭若指掌。訴願人原無繼承權,後因母親劉賴快雲於 101
      年 7  月 13 日死亡,訴願人才有繼承權,不能因訴願人與證明人有婚姻關係
      就不承認此事實,而認證明人楊○發資格不符。
(四)本案被繼承人「楊○」之「○」字不管是訴願人所主張之日文漢字或原處分機
      關所主張之異體字,在字形上「淵」與「○」是不相同的。臺帳上業主姓名是
      楊○,而被繼承人於明治 39 年更名為楊○,與臺帳上字形相符。又原處分機
      關僅查到編號 2  之楊○設籍於擺接堡外員山庄第四九番戶,與臺帳上所載楊
      ○住所登記於四二番戶不同,故該楊○自非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而遍查全省
      ,當時僅 1  人名叫楊○,故此土地為我先人所有,「楊○」並不等於「楊○
      」,原處分機關誤把馮○當馬○,請清查同時有多少人叫「楊○」同名同姓者
      即可明瞭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70 年 4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7330  號及 71 年 1
      1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25490 號函所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效力,故
      土地臺帳登記名義人住所僅供參考,尚不能證明登記名義人之真正。惟按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
      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權利人…除應檢附第 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
      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
      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準此,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土地,以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為權屬證明之依據為法所明定。
(二)按內政部 94 年 10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6275 號函略以:「…二
      、至於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多屬無原始登記
      證明文件可資查對,…。是以,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
      權益,現行登記實務於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
      身分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
      為同一權利人時,始得辦理更正登記。」,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訴願人就系
      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
      為同一人之文件憑辦。
(三)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於相關地籍簿冊中之住址均無記載(空白),
      僅於土地臺帳業主住所欄上有一原登載為「擺接堡外員山庄四?番戶」(四?
      番戶係刪除又蛀蝕難以辨認)之記載不全住址(惟已刪除),其後住所因行政
      區域調整為:「海山郡○○庄外員山」。本所前於 104  年 5  月 8  日以新
      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8292 號函請本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日據時期行政
      區是否有外員山庄,經該所以 104  年 5  月 11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4360438
      8 號函覆「外員山庄」為該所日據時期行政區。另本所前以 103  年 5  月 8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33968492 及第 1033968489 號函、104 年 2  月 3  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21342  及第 1043772134 號函、104 年 3  月 16 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3995 號函分別函請本市中和、新莊戶政事務所協助查
      調日據時期曾設籍於「擺接堡外員山庄」、「海山郡○○庄外員山」及「興直
      堡○○庄土名○○腳 11 番地」之登記名義人「楊○」、「楊(○○)」(楊
      ○)之全戶戶籍資料,經中和戶政事務所以 103  年 5  月 14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034643135 號函、104 年 2  月 11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43601327 號函、
      104 年 3  月 23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43602509 號函及新莊戶政事務所以 103
      年 5  月 16 日新北莊戶字第 1034652608 號函、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莊
      戶字第 1043611370 號函、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莊戶字第 1043612783 號
      等函覆均無上開相關戶籍資料。
(四)本所另於 104  年 2  月 3  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21341  號函及同年 
      4 月 15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6555 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調
      ○○區○○段 233  地號歷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及設籍地址,並經該
      分處分別以 104  年 2  月 5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43526452 號函、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43538448 號函等函覆:「本案地號自民國 85 
      年至 94 年納稅義務人為楊?且無繳納紀錄及設籍地址資料,95  年以後係由
      使用人陳蔡○、翁○明代繳」,該回覆資料仍無法認定楊○身分。
(五)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原名為「楊○」,明治 39 年後更名為「楊○」
      ,直至光復後總登記仍為「楊○」,故此「楊○」並非彼「楊○」云云。查依
      系爭登記申請書所檢附被繼承人「楊○」(楊○)之戶籍資料,從日據時期至
      光復後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姓名皆有「楊○」或「楊○」(同音異字)二種
      不同字體之書寫方式,惟並無訴願人主張之更名記事,又查教育部異體字字典
      「○」為「淵」之異體字,是以本所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時,皆非單以「楊○」
      或「楊○」查詢,訴願人認應僅名「楊○」者為可能登記名義人之主張,由其
      戶籍資料觀之亦顯矛盾不可採,至本所相關土地登記簿冊記載「楊(○○)」
      或「楊○」應為各時期登載不一所致。
(六)另為確認權屬,本所以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並以 104  年 3 
      月 16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43773995 號函詢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及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64004900 號函詢他縣市各戶政事務所提供民國前
      60  年至民國 35 年姓名為「楊○」或「楊○」相關戶籍資料,依各戶政事務
      所提供之資料,經統計日據時期全省同名同姓者共查得 8  人(含本案被繼承
      人),彙整為「日據時期戶籍『楊○』同名同姓者及記載『楊○』情形說明表
      」,經查該表內僅有編號 2  之「楊○」,日據時期曾設籍於「擺街堡外員山
      庄第 49 番戶」,與本案土地臺帳中所載「擺接堡外員山庄四?番戶」之不全
      住址部分相同,而該表內其他 7  人均則與上開土地臺帳中所載之不全住址未
      符。故本案被繼承人「楊○」(楊○)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廳擺接○○○翠
      ○○名○○崁 663  番地」或「臺北州海山郡○○街○○崁 663  番地」,與
      上開土地臺帳中所載之不全址未符,且訴願人無法提出土地臺帳中所載之不全
      址設籍之相關戶籍資料,故無法認定訴願人主張之「楊○」(楊○)與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同一人。又訴願人復提出補充理由,主張「淵」與「○」不同,
      僅1位「楊○」,惟查本所所製「日據時期戶籍『楊○』同名同姓者及記載『
      楊○』情形說明表」中已列舉編號 1(本案訴願人主張之被繼承人)、編號 3
      及編號 7,在同一份戶籍資料內均同時載有「楊○」與「楊○」二種字體書寫
      並存之情形。
(七)復查本所前於 105  年 7  月 5  日於現場訪查,本案土地上蓋有一工廠,經
      詢問工廠人員,不認識也未聽過「楊○」;又訪查附近居民,皆無人聽聞過「
      楊○」,是以訪查結果亦未能尋得相關事證。
(八)另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係合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之要件,而未能檢附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方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以憑辦理。惟依前項所述,本案
      申請之楊○(楊○)尚不符本細則第 27 條規定,故案附保證書難謂符合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之要件;況同細則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證
      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事實,惟本案證明人楊○發為訴願人之配偶,非村(
      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
      人,故其資格與前揭規定不符,此外其係民國 46 年始出生,按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 28 條第 3  項規定,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
      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的結果,本案訴願人主張之被繼承人楊○(楊○)於
      民國 42 年即已死亡,斯時證明人尚未出生,且觀其證明內容均係聽聞其祖母
      或父親所述,顯非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係為推斷的結果。
(九)綜上所陳,本案訴願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其住址與登記資料所載不全地址不符
      ,另經本所全面清查結果尚有其他同姓名者曾設籍於登記資料所載之不全地址
      ,故本所請訴願人另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憑辦,
      復因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內未能補正而駁回本案申請,依法有據。本所就本案處
      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行政處分確係依法所為,訴願人請求撤銷處分,顯無
      理由,爰請維持原行政處分,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
    屆期未補正。」。
三、末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
    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
    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
    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
    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
    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
    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
    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
    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
    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
    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
    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
    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3  項)。」。又內政部 94 年 10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40726275 號函略以:「... 至於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
    水編號登錄者…,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現行登記
    實務於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地政機關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人時,始
    得辦理更正登記。爰此,為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避免損害賠償之發生,地籍
    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號登錄者,仍宜由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正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其他佐證資料,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
    請更正登記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切結書、證明人楊○發之證明書等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所留
    遺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因系爭土地業經依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908359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
    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查調戶籍資料,認依系爭申請案所附被繼承人「楊○
    」之戶籍資料,本案被繼承人「楊○」(楊○)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廳擺接堡
    江仔翠庄土名○○○ 663  番地」或「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 663 番地」,
    與土地臺帳中所載之不全址(「擺接堡外員山庄四?番戶」,其後住所因行政區
    域調整為:「海山郡○○庄外員山」)未符,且訴願人無法提出土地臺帳中所載
    之不全址設籍之相關戶籍資料,故無法認定訴願人主張之「楊○」(楊○)與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同一人,經以 106  年 3  月 29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197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上揭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第 7  條、第 32 條及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其權利仍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
    為準,故臺帳僅供參考,在住所的爭議自無效力云云。惟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
    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雖依內政部 70 年 4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7330  號函
    認無土地登記之效力,然揆諸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
    權利人…除應檢附第 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
    ,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可知,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以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
    住址為權屬認定之依據,難謂於法有違。
六、又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楊○」並不等於「楊○」,原處分機關誤把馮○當馬○
    ,請求清查同時有多少人叫「楊○」同名同姓者即可明瞭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3  年 5  月 8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33968492 函等各查詢公文,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戶籍查調時,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查證「楊○」,而係就「楊○
    」、「楊○」、「楊」等字形均為查詢。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原名為「
    楊○」,明治 39 年後更名為「楊○」,然依訴願人所檢附戶籍資料,並無其所
    主張之更名記事;又訴願人主張同時期僅1位「楊○」,然依各戶政事務所提供
    之資料,經統計日據時期全省同名同姓為「楊○」者共查得 8  人(含本案被繼
    承人),而於卷附原處分機關所製「日據時期戶籍『楊○』同名同姓者及記載『
    楊○』情形說明表」中已列舉編號 1(即本案被繼承人)、編號 3  及編號 7,
    在同一份戶籍資料內均同時載有「楊○」與「楊○」二種字體書寫並存之情形,
    非如訴願人主張同時期僅本案被繼承人「楊○」1 人。
七、承上依原處分機關所製「日據時期戶籍『楊○』同名同姓者及記載『楊○』情形
    說明表」,表內編號 2  之「楊○」,日據時期曾設籍於「擺街堡外員山庄第 4
    9 番戶」,與本案土地臺帳中所載「擺接堡外員山庄四?番戶」之不全住址部分
    相同,而該表內其他 7  人均則與上開土地臺帳中所載之不全住址未符。本案被
    繼承人「楊○」(楊○)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 6
    63  番地」或「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 663  番地」,與上開土地臺帳中所
    載之不全址未符,且訴願人無法提出於土地臺帳中所載之不全址設籍之相關戶籍
    資料,是依據戶籍資料並無從確認本案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處
    分機關另依職權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調系爭土地稅籍資料,並至現場訪
    查,均未能查得相關事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法舉證本案被繼承人與登
    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而駁回本案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
    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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