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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813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060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57、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813  號
    訴願人  王○宗
    代理人  王○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新北瑞登字
第 106404565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2 日以陳情書,主張其為坐落本市○○區○
○段 690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現誤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
理局;現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 702  地號土地應為國有,請求將 690  地號土地更正
為其所有,702 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檔存地籍
資料並無登載錯誤和重測錯誤之情事,爰依土地法第 43 條、第 69 條及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平溪線鐵路此段現況為沿○○段 751  地號往東經 702  地號至
    701 地號,成一直線,而地籍資料卻沿 751  地號即成 90 度北轉 690  地號,
    且 690  地號寬僅約 5  公尺,在短短 5  公尺又成 90 度迴轉再導入 701  地
    號,不符合鐵路設計規範,兩筆土地顯有登錄之違誤。毗鄰地○○段 702  地號
    面積 40.15  平方公尺,現為台鐵平溪線鐵路用地,誤登為訴願人所有,二土地
    面積相當,坐落毗鄰、地號相似,應是總登記時筆誤或錯置所致,請准予更正。
    又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用中,在爭議尚未解決前,請暫停撥用之進
    行。另返還土地後訴願人願配合工程擴寬,在未徵收前同意無償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經查原處分機關檔存地籍資料並無顯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按總登記
      係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並編造
      土地登記簿,且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具有絕對之公信力,土地權屬本應以登記簿記載為依據
      ,訴願人現卻以鐵路路線設計及實際使用範圍作權屬倒置之判斷,認為係因總
      登記時筆誤或錯置而登記錯誤,於法未合。
(二)另本案 2  筆土地於 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段 702、690 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寮段○○寮小段 168-4、168-5 地號,查對原處分機關檔存相關地
      籍圖資,並無重測錯誤之情形,且於 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
      ,訴願人亦曾會同指界,訴願人於當時應已明確了解本案土地界址與現況情形
      ,現卻因其土地位於平溪鐵路上而判定係屬登記錯誤所致,請求更正,於法無
      據。
(三)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所謂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
      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
      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
      之標準」分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內政部 99 年 2  月 5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0500 號函釋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
      2 號判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故更正登記之要件應
      符合上述規定之情形,本案登記並無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亦查無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無從辦理更正登記。
      另查○○段 702、690 地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皆為交通用地,按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其性質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
      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而鐵路路段設計、使用範圍與土地權屬非有
      直接之關係,無法僅因私有土地位於鐵路沿線上而認定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土
      地權屬仍應以登記簿記載為依歸,經查本案並無登載錯誤和重測錯誤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 69 條
    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13 條
    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最高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218 號判決要旨略謂:「…土地登記完畢後,得以登
    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
    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陳情書主張,其為坐落本市○○區○○段 690  地號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依平溪線鐵路現況,平溪線鐵路經過,現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 7
    02  地號土地應為國有,請求將 702  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所有之
    690 地號土地現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請求更正為其所有云云。然參照上開土
    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可知,土地
    登記完畢後,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始得更正。揆諸本件訴願理由
    ,訴願人並未主張並證明本案 2  筆土地之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
    誤或遺漏情事,僅係以平溪線鐵路經過 702  地號土地之現況,認定本案 2  筆
    土地有登記錯誤情形,其據此請求更正,顯與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主張,顯非
    的論,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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