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804 號
訴願人 呂○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北中地登字
第 104290 號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呂○旺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1 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
承人呂傳為所遺本市○○區○○段 958、959、960、964、965、966、967、972、973
地號、○○段 28、29 地號(持分各 4 分之 1)及○○區○○段 260、265、270、
275、339 地號(持分各 3 分之 1)等 1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12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呂陳○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呂○洋、呂
○星、呂○旺、呂○皇(即訴願人)、呂○柔(上列 5 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等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 104290 號,
下稱系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並以 106 年 6 月 26 日
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0099 號函送達未會同繼承人即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代理人呂○旺於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偽簽訴願人「呂○皇」之簽名,使訴願人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為未
會同之申請人,卻容任呂○旺做出違法行為。呂陳○娥自 102 年 9 月 16 日
起,係極重度身殘之人,其與代理人呂○旺間之授權行為在法律上即有重大缺失
,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就本案之申請人、行為能力、代理授
權行為及其他登記行為應為實質審查,不可只形式審查。本案亦涉有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已經生存配偶呂陳○娥行使,並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 2 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分為民法第 1151 條、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所明定。查本案繼承人之一兼代理人呂○旺於 10
6 年 6 月 21 日檢附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案附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書表並填明本案全體申請人(含未
會同申請人呂○皇)姓名,於簽章處僅蓋有會同申請人之印章;又因本案未能
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故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即准予登記,
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不動產登記屬要式行為,申請土地登記相關
文件的書寫自有使用文字的必要,惟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得
以印章代替。本案繼承人兼代理人呂○旺於 106 年 6 月 21 日親自到場檢
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登記,相關書表
申請人欄位業已填明各繼承人姓名,其中,會同申請繼承人呂陳○娥、呂○洋
、呂○星、呂○旺、呂○柔並以印章代替簽名,未會同繼承人即訴願人呂○皇
相關書表則僅列名姓名並未蓋章,又因是否為申請人親自簽名非本登記機關所
能審認,本案審理是否屬會同繼承人自係依蓋章與否為準,故本案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並無違誤。訴願人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二指摘「
代理人呂○旺於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切結書偽簽呂○皇之簽名字體,使訴願
人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明知呂○皇係未會同申請之人,卻容認代理人呂○旺
作出違法行為。」云云,認本所係因明知訴願人為未會同申請人,卻同意其他
申請人偽簽訴願人之姓名而准予登記,顯屬誤解。
(三)次按「…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
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
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6 條後段、第 37 條所
明定。查本案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呂○旺代
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代理人呂○旺認章,
且查本案收件至登記完畢前並無人就呂陳○娥與呂○旺間授權關係提出異議,
再依案附呂陳○娥戶籍謄本,及案件審理期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查調呂陳○娥戶籍資料,亦無其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其行為能力
有所不足或欠缺之登記,因其已成年,爰認其應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且與委託
人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本案登記並無違誤。至有關訴願人訴願書事實及理由
三主張「繼承人呂陳○娥自 102 年 9 月 16 日起至今係極重度身殘之人…
則此人與代理人呂○旺之授權行為在法律上即有重大之違失。」等語,基於本
案僅係部分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法律事實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縱誠如訴願人所陳呂陳○
娥與呂○旺間授權關係存有重大違失,應亦無影響本案法律事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效果;倘訴願人仍就呂陳○娥與呂○旺間授權關係認有重大違失,自應
循司法民事訴訟判決始為正辦。
(四)末查「…(4)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3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
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
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
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
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
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
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4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
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5 、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5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
登記分件辦理。(6) 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
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為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所明示。本案
被繼承人配偶呂陳○娥既未連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亦未檢附主管稽
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
決書等書件,是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其是否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加以審查。本案既經代理人呂○旺辦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倘本
案被繼承人之配偶呂陳○娥於前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後主張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其分配標的為不動產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先辦理撤銷登記
,就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檢附相關文件連件辦
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因民法規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債權
性質,屬請求權人即配偶呂陳○娥之權利,須待其請求而行使,而非為訴願人
之權利,訴願人據此為訴願理由,尚屬無據。
(五)另查被繼承人呂傳為尚遺○○區○○段 280 地號土地復經代理人呂○旺以原
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25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2847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
為呂陳○娥、呂○洋、呂○星、呂○旺、呂○皇、呂○柔等人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2044 號函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覆是否有相關利害關係人,就呂陳○娥君為監護宣告之
申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
第 011163 號函復,查無呂陳○娥女士有關監護宣告之事件在案,前開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應續行相關登記程序,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 2 項)。」。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
漏未登記者。」。
二、次按,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釋略謂:「
…(4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
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3、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
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
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
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
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4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
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5 、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形者免附。(5)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
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6) 已辦竣
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
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三、卷查,訴外人呂○旺等人於 106 年 6 月 21 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承
人呂傳為所遺系爭土地,檢具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切結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
,並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0099 號函送達未會同繼承
人即訴願人,揆諸前揭民法第 115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代理人呂○旺於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偽簽訴願人之
簽名,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為未會同之申請人,卻容任呂○旺做出違法行為,
使其權益受損。呂陳○娥自 102 年 9 月 16 日起,係極重度身殘之人,其與
代理人呂○旺間之授權行為在法律上即有重大缺失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揆諸卷附 106 年 6 月 21 日北中
地登字第 104290 號土地登記案件相關書表,申請人欄位業已填明各繼承人姓名
,其中,會同申請繼承人呂陳○娥、呂○洋、呂○星、呂○旺、呂○柔並以印章
代替簽名,未會同繼承人即訴願人呂○皇相關書表則僅列名姓名並未蓋章,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
請人簽名或蓋章。」,則本案合格申請人縱扣除訴願人所爭執之呂陳○娥及呂○
皇外,仍有呂○洋、呂○星、呂○旺、呂○柔 4 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本案係部分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之利益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對
於訴願人之繼承權並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損及訴願人權利之情事,訴願人指摘原
處分機關違法受理登記致使其權益受損,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至訴願人主張
之訴外人呂○旺涉及偽簽簽名、呂陳○娥之代理權授予不合法等,應由訴願人循
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提出主張,請求救濟。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生存配偶呂陳○娥行
使,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本登記案應優先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云云。然查,揆諸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釋,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
承登記分件辦理,並檢具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
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證明
等文件。本案生存配偶呂陳○娥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之申
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辦理,至訴願人主張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一節
,與應向登記機關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要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
機關未優先處理生存配偶呂陳○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於法有違,系爭登記
亦無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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