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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688
旨: 因請求更正重測結果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50285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0、400、427 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3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案號:1062050688  號
    再審申請人  林○惠
    代理人  林○全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請求更正重測結果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060050927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062050032),申請再審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淡水區○○段 294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 
25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北縣政府(改制前)96  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
辦理第 1  重測區淡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再審申請人因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
面寬變窄,陸續向本府地政局陳情土地重測疑義及聲請撤銷重測結果未果,就與鄰地
296 地號土地間經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98 年度士簡字第 1075 號宣示判決、98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確定經界位址在案。再審申請人復以 296 
地號地籍調查表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事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更正重測結果,亦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2  號裁定,確定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嗣
再審申請人續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多次陳情,經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簽
准如以同一事由持續陳情將不再回復,並函知再審申請人。代理人林○全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續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電 1051116653 號、電 1051117050 號提
出陳情,本府地政局認其所陳事項事由相同,未予回復,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請求就系爭土地面寬變窄一事,更正回其主張之寬度與位置,案經本府以首揭
號函檢送系爭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申請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
再審,並據原被訴願機關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再審意旨略謂:
(一)決定文採大法官釋字第 347  號文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 3  規定辦
      理地籍圖重測,如訴願人對重測結果不服,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然查地政局並未遵從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 3  之規定進行重測,即決定主
      文與所採之法規不符,應更改決定文,發還地政局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
       3  之規定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
(二)地政局答辯書附件四:北地測字第 0980430722 號函為不實公文書,該文中記
      載本案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段 296  地號係通知於 97 年 8  月 15 日辦理
      指界,由共有人李○蓮委託蔡○邦到場指界。明知蔡○邦並未到場指界卻製作
      不實記載○○段 296、294 地號的地籍調查表。捏造 296  地號的 AB 界址與 
      294 地號的 EF 界址,本案確認經界爭議係依地政局涉製作不實地籍調查表而
      起,應先將地政局公文書記載不實與違反重測法規予以更正。
(三)地政局應將○○段 296、294 地號地籍調查表記載不實之處更正、並提出○○
      段 296、294 地號土地、建物登記、建物平面圖與位置圖等,並依土地法 46 
      條之 1  至 3  執行要點第 6  點,提出正確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重新辦
      理土地重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再審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東側鄰地○○段 296  地號土地間經
    界,前經再審申請人向法院提起經界確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經
    界即應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答辯機關已無從依再審申請人主張,更正法院判決
    確定之經界線位置。再審申請人如認法院判決有誤,應向原承審法院訴請更正,
    另倘對系爭土地其餘經界認有疑義,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 347  號解釋,向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
    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因定不
    動產之界限或設置界標而涉訟者。」同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93 年台
    上字第 1736 號判決要旨略謂:「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
    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
    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
    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
    反之爭執,…。」。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三、卷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寬變窄,請求更正回其主張之寬
    度與位置,前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提起訴願(地政局收文日),案經本府以
    請求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首揭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該訴願決定書於 106  年 3  月 28 日送達,因再審申請人至 106  年 5  月 2
    8 日仍未對於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即告確定。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6  月 14 日(確定後 30 日內),以決定主文與所採之法規不符為由,
    對前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四、然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
    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界址爭議乃私權紛爭,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427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其審判權限,即對於爭議
    界址為實體確定之權限,專屬於民事法院,合先陳明。
五、承上,本案再審申請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 29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執,前經
    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於 98 年 8  月 7  日以 98 
    年度士簡字第 1075 號為實體判決,確定該二筆土地之經界如判決附圖所標示 W
    、N 兩點之連接實線,嗣再審申請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歷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再審申請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就 294  地號與 296  地號間之土
    地界址既經具專屬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即具有既判力,有對世效力,即就二土地間之界址已經民事法院
    為終局之認定,任何人均受法院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包括為
    判決之法院,均不得再行變更原判決認定結果;是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
    自無從就 294  地號與 296  地號間之土地界址重測之結果再行審查,原訴願決
    定認訴願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
    決定,並無違誤。
六、又再審申請人原訴願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寬度與位置,亦經再審申請人以同一請求
    提起行政訴訟,此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書第 5  
    頁所載原告請求事項自明,而依該案判決書第 14 頁略謂:「…原告林○惠基於
    對 294、296 土地界址的爭執,經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界址,已判決確定,…。
    是縱如原告所稱 296  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就 296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蓮
    委託第三人蔡○邦實地指界的記載有誤,亦無法改變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確認 294
    、296 土地界址為 WN 兩點連接線之事實,…。至於 293、294 土地界址的問題
    ,…原告若對原告林○惠所有之 294  土地與原告林○全及第三人共有之 293 
    土地重測後界址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無逕
    予請求更正重測結果,將重測後 294  地號土地地籍圖的經界線,其中 U  點(
    與 X  點為同一線上)的位置,更正為 A  點或 A2 點之公法請求權依據。…」
    ,認再審申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案經
    再審申請人提出上訴及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3  號
    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 162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
    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即當事人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訴願決定就 294  地號與 293  地號間界址,認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及前開判決意旨,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既無再審申請人所指摘之決定主文
    與所採法規不符之情事,亦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各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再審申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申請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
    ,經核本案事證明確,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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