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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618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3553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2、442、769、770、772、9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618  號
    訴願人  林○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板登駁字第 10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林○陽、林○慧等 3  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1 日檢具
訴外人謝○時為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地上權勘測位置圖等文
件,主張以謝○時之繼承人身分合併計算前占有人謝○時之占有期間,就坐落本市(
下同)○○區○○段 641  及 7811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大○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95  年間法人分割後為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測前分別為○○段○○
內小段 1-30 、1-31 地號,皆分割自同段 1-14  地號,1-14  地號分割自同段 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
:板登字第 688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雖主張以系爭土地重測分割
前○○段○○內小段 1  地號上地上權人為謝○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主張 58 年 2  月 1  日時效完成,惟依改制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11  號
判決,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完成登記前,前占有人謝○時與土地所有人間已變更為
以租賃關係而占有,未能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證明文件等,以 106  年 2  月 1
6 日板登駁字第 48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嗣訴願人等 3  人於 106  年 3  月 9  日再度檢具補正說明書主張以相同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46280  號),並主張於 79 年 10 月 5  日
時效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依訴願人主張於 79 年 10 月 5  日時效完成,
惟依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占有人謝○時於 66 年間已變更為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
地,占有時效已中斷,遂以 106  年 4  月 6  日板登補字第 182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因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委任代書黃○斐先生於 106  年 3  月 9  日代為申請時
    效取得登記,因當時在等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的回函,故無法於期限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對於我方與地主於 96 年有法院判決而斷章取義認定我方與
    地主有租賃關係,事實上法院當時的判決與本案無關,96  年的訴訟乃是針對地
    主當時以不當的理由要求付天價的對價金額,我方自 38 年起是以甘藷來付租金
    給地主,又地主有時是以基金名義對我方收租,一直以來並非以租賃關係來收租
    金,而我方是以有地上權的權利來繳納租金,原處分機關認定我方與地主有簽訂
    租賃契約而駁回申請,實屬無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者,應以字據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同法第 442  條規定: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
      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依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11  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永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上開民法第 442  條規定,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請
      求調整租金,判決理由亦記載前占有人謝○時向土地所有權人不定期承租系爭
      土地;另因租金積欠,該土地所有權人曾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字第 646  號判決訴請前占有人謝○時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依該判決
      前占有人謝○時亦主張係基於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訴願人指摘原處分
      機關以前開判決斷章取義認為有租賃關係云云,顯無理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依前開判決前占有謝○時以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已變更非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訴願人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業已中斷,訴願人以前開判決與本案無關,實屬誤解。
(二)本案前占有人謝○時雖持有 39 年間核發之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惟查系爭土地從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人工登記簿等均無地上權之登記,並不生物權效力,亦或縱然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占有人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人之地
      位,須經辦妥登記始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69 年第 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指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字 38 年起支付租金係源自地上權一節,實
      不可採。
(三)又本案前占有人及訴願人等以戶籍資料為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因有他遷記載情形,並提出四鄰證明人林添財及林忠模
      之四鄰保證書為據,惟訴願人未釐明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期間,原處分機關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規定予以審認
      。因訴願人等 3  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占有及占有期
      間負舉證責任,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
    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
    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
三、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林○陽、林○慧等 3  人於 106  年 1  月 11 日檢具訴
    外人謝○時為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文件,主張以謝○時之繼承人
    身分合併計算前占有人謝○時之占有期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688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卷附
    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
    易字第 811  號判決,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完成登記前,前占有人謝○時與土
    地所有人間已變更為以租賃關係而占有,未能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證明文件
    而以 106  年 2  月 16 日板登駁字第 48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訴願人等
    於 106  年 3  月 9  日再度以,檢具補正說明書主張以相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46280  號),並主張於 79 年 10 月 5  日
    時效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仍認依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占有人謝○時於
    66  年間已變更為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之占有時
    效已中斷,遂以 106  年 4  月 6  日板登補字第 1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因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及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具訴外人謝○時為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然查依卷附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人工登記簿,均無地上權之登記,該證明書並不生物權效力。
    又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就卷附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11  號判決,斷章取義認定前占有人謝
    ○時與地主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揆諸前開判決書所載內容,土地所有權
    人確係依民法第 442  條規定,以謝○時與其係不定期租賃為由,請求調整租金
    ;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間曾以謝○時欠租為由
    ,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判
    決),於該判決中,謝○時亦主張雙方有租約存在,並經民事法院採認而為土地
    所有權人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判決書內容,
    認定前占有人謝○時於 66 年間已變更為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為占有之占有時效已中斷,難謂無據。本件訴願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
    期間、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等事項未能確實舉證,原處分機關以旨
    接駁回通知書駁回本案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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