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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568
旨: 因和解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375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7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6、141、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568  號
    訴願人  施○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和解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新登駁字第 4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就訴外人湯
○琳所有本市○○區○○段 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 4064、4075 建號等 2  筆建物(
下稱系爭標的),請求原處分機關勿受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53784924 號函復,因訴訟繫屬註記登記非屬
得通信申請之範疇,請訴願人依規定填具相關文件申辦。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3 日提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與湯○琳間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再度請求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標的加註禁止所有權人湯○琳為和解筆錄內容外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64010296 號函回復歉難受理。訴願人復於 106  年 3
月 9  日申辦系爭標的和解設定抵押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新登字第 26810
號),因系爭標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3  月 3  日北院隆 106  司執水
字第 21386  號函囑託辦畢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9 日持民事反訴狀前往原處分機關遞
    件申請,希望就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先予以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建議備齊
    文件再行申請。訴訟案歷經二度調解後達成和解,在 106  年 1  月 3  日持法
    院核給之和解筆錄正本,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完成筆錄中條件一之抵押權設定,
    惟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檢視後,以雙方沒有協同前往申請拒絕受理,訴願人因而委
    請代書再次以 105  年 9  月第 1  次註記事由遞件申請,希望至少能先獲得維
    護訴願人權益之效果,未料 106  年 1  月 13 日接獲函復公文,逕指稱申請註
    記為訴願人之原本意願,無視和解筆錄中條件一之效力。訴願人再委請律師申請
    法院強制執行,惟經裁定駁回,告知先前和解成立之時,兩造雙方即表合意,筆
    錄與確定判決具同等效力,免再經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可憑和解筆錄完成抵押權
    設定。106 年 3  月 9  日訴願人親自再持和解筆錄正本及法院裁定書前往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又遭推遲應由法院來函,經訴願人堅持,終於受理,不料 106
    年 3  月 23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說明因系爭標的已遭臺北地方法院
    查封登記,故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綜觀該設定申請案前後過程,於 106  年 3 
    月 9  日既以和解設定之事由受理登記成案,為何在 1  月 3  日持和解筆錄正
    本申請遭拒,對於系爭標的 100  萬元抵押設定權利,因原處分機關之延宕導致
    系爭標的遭銀行查封而限制登記,因而排除掉訴願人先前一月份以和解筆錄條件
    中設定權益之登記,耗費訴願人時間與金錢,最後卻徒勞無功,損及訴願人在和
    解筆錄中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141 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 78 條第 8  款所稱限
      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
      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
      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
      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
      ,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
      拍賣之證明書件。」準此,本案訴願人持憑和解筆錄就系爭標的申辦和解設定
      抵押權登記,系爭標的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二)另查,訴願人前於 105  年 9  月 29 日、106 年 1  月 3  日各以申請書並
      檢附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等文件影本,以通信方式就系爭標的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系爭標的「請勿再受理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及「請加註禁止再作與本和
      解筆錄外之其他處分」。惟按土地法第 43 條及內政部 47 年 10 月 28 日台
      內地字第 19180  號函分別明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
      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故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53784924 號及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64010296 號函將無從辦理之事由回復訴願人,並
      採行政指導之方式,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函復訴願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申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民事起訴狀及法院核發之已
      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來所辦理註記登記,以維訴願人之權益;及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建議訴願人循司法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後,由法院囑託辦
      理限制登記。故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所陳:「…因新店地政機關之推遲延宕導致
      期間遭致銀行查封而限制登記,因而排除掉本人先前一月份以和解筆錄條件中
      設定權益之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所並無延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
    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
    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
    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
    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
    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標的和解設定抵押
    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新登字第 26810  號),惟系爭標的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6  年 3  月 3  日北院隆 106 司執水字第 21386 號函囑託原處
    分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此有該函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
    業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在查封登記未
    為塗銷前,原處分機關依法不得受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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