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469 號
訴願人 謝許○惠等 17 人(詳如附表)
訴願代表人 謝許○惠
代理人 蔡○羽
代理人 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標示分割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汐駁字第 000039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謝許○惠等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汐地字
第 195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申辦共有之本市○○區○○段 5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標示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未會同共有人劉○添應有部分業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 11 月 10 日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第 131 號函囑託辦理
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3 月 3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640
32966 號函詢該院本案申請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經該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 3
月 23 日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第 131 號函復,認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之規定
,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查標示變更登記並非物權上處分行為,亦非轉移、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 100 年 1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
000723535 號函釋,所謂土地標示分割,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內
容之變動,非屬民法第 759 條之物權處分行為,標示變更登記之性質屬「事實
上處分」,與民法第 759 條之物權上處分有別。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7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查詢,所得答覆只有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
,並無所謂「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之回答,且受限制登記並非訴願人,豈可
限制訴願人申請合法登記之權利。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 6 月 6 日基
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第 131 號函說明:「二、…本院於 106 年 3 月 23
日轉知債權人之陳報狀予汐止地政事務所,並請汐止地政事務所自行審酌辦理,
故台端向汐止地政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標示分割聲請一案,仍應由汐止地政事務
所依職權審酌辦理。」。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第 6 款
規定,需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是在申請權
利變更登記時適用,不適用本案,顯然原處分機關適用錯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標示變更登記之性質屬「事實上處分」,然事實上處分
與物權上處分皆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此為土地法第 3
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3 點規定甚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第 6 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1.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
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既經原囑託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 3 月 23 日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第 131 號函復,
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函復內容並無所謂「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之回答意思,應屬誤解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5 點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
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同要點第 8 點第
6 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
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
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謝許○惠等人以系爭申請案,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申辦共有之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未會同共有人劉○添應有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第 131 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爰以 106 年
3 月 3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64032966 號函詢該院系爭申請案有無妨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 3 月 23 日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
第 131 號函復,認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之規定,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原
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土地法第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執行要點第 5 點及第 8 點第 6 項第 1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標示變更登記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
,訴願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查詢,並無所謂「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
果」之回答,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第 6 款規定,需徵詢
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是在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適用,不適用本案云云。惟查,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除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外,登記機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復依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
0203503110 號函示略謂:「…說明: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
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故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上開土地登記
規則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
,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
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所謂
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係屬權利客體之變
更(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3535 號令參照),自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所稱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處分機關函詢
原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系爭申請案有無妨礙禁止處分,揆諸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示意旨,於法難謂有違。又
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 3 月 23 日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
字第 131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貴所 106 年 3 月 3 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 1064032996 號函說明二之內容,應非法院判決分割,依強制執行法第 5
1 條之規定,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復參訴願
人提出之該處 106 年 6 月 6 日基院曜 105 司執全實字第 131 號函說明
二所載可知,該處應係於徵詢債權人郭○男之意見後,認定系爭申請案有礙債權
人執行效果,而以上開文字回復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所稱回復內容並無所謂
「恐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之回答之情事。系爭申請案既經原囑託查封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表明將影響執行效果,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
,尚無准許到會陳述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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