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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286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471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17、26、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286  號
    訴願人  黃○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04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切結書、里長保證書等文件,就坐落本市○○區○○段 16-2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
南勢埔段員堀子小段 102 、102-1、102-2、102-3、10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黃○」),主張該等土地為被繼承人「黃○」(訴願人之外祖父)
所留遺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1  日收
件莊清字第 000210 號受理(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業
經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1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15442941  號公告,屬地籍
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須依同條例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地清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經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認所附文件無法判斷
本案申請之「黃○」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爰以 105  年 8  月 8  日莊地登補字
第 00059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
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系爭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原土地名稱為員堀子 102  番地,業主氏名「
      黃○」、住所「大加蚋堡大稻埕建成町」、「台北市港町三丁目」,有登記名
      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應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之適用。再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 條
      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
      ,除應檢附第 13 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
      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合於前條(地
      清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
      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
      (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為地清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姓名為黃○,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相符,有戶籍資料可
      稽。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尚難以透過訴願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
      證明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依地清細則規定應檢附權利書
      狀等證明文件佐證,又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依該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應依第 27 條至第 30 條規定辦理。是本案訴願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且未能
      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得依該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村里長證明書辦理,訴願人
      檢附林口區湖南里里長洪福祿出具之保證書,已符合該細則第 13、27 條及 2
      8 條規定,又依地清細則第 26 條規定,並未限制須戶籍資料記載之住址與登
      記簿記載之不全址相符,原處分機關附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為解釋,顯有未依法
      行政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准許訴願人為繼承登記,於法不合,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案件應附文件及審認方
      式係於地清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及第 31 條已訂有明文。
      另內政部 94 年 10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6275 號函略以:「... 
      至於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多屬無原始登記證
      明文件可資查對,且當事人迄未異動,或雖有異動,但當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
      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是以,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現行登記實務於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
      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
      一權利人時,始得辦理更正登記。爰此,為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避免損害
      賠償之發生,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號登錄者,仍宜由當事
      人檢具足資證明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其他佐證資料,依土
      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系爭土地既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2 條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訴願人就系爭
      土地申請登記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於地籍資料庫中統一編號為流水號,相關地籍
      簿冊中無記載住址,僅查得土地臺帳載有一刪除住址:「大加蚋堡大稻埕建
      成町」及另一不完整住址:「台北市港町三丁目」。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
      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日據時期設籍於台北市同姓名為「黃○」共查
      得 6  人(含訴願人外祖父),遂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00020555 、1000020556、1000020558 號函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續查
      其中 5  名「黃○」日據時期全部連貫之全戶戶籍資料,並經該所於同年 12 
      月 6  日、12  日分別函復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調查所得戶籍資料,除訴
      願人外祖父「黃○」外,其中二名「黃○」設籍或世居於臺北市大橋町與下奎
      府町(二日據時期住所番地對應現在行政轄區,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住址「
      台北市港町」同屬臺北市大同區。);一名「黃○」世居於臺北市有明町(對
      應現在行政轄區分為臺北市萬華區);一名「黃○」世居於臺北州七星郡松山
      庄(對應現在行政轄區為台北市松山區);另一名「黃○」則世居於臺北州文
      山郡石碇庄崩山(對應現在行政轄區為新北市石碇區);而訴願人外祖父「黃
      ○」世居於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大粗坑(對應現在行政轄區為新北市新
      店區),並於去世前 2  年遷居於臺北市日新町(對應現在行政轄區為臺北市
      大同區)。上開六位「黃○」彼此住所、生存年代相近,實無法僅由戶籍資料
      判斷其一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本案申請未符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且
      僅以保證書為之,原處分機關爰以開立補正方式,請申請人另檢附足資證明被
      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憑辦,以利後續查明辦理本案,以符法制。
(三)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8  日訴願書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與系爭
      本案被繼承人姓名相符,且系爭土地臺帳所載「大加蚋堡大稻埕建成町」、「
      台北市港町三丁目」為不全址,訴願人未能檢附權利書狀,得依地清理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村里長證明書辦理云云。惟查,地清細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之「住址記載不全」,非「僅指登記簿記載住址為不全」即可適用該
      款及細則第 28 條規定,於未能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
      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時檢附證明人證明書即可辦理,應為
      「原登記名義人於登記簿記載住址為不全,而申請人所附戶籍資料記載之住址
      與登記簿記載之不全址相符者」始有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
      用。倘申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與登記簿所載之不全址並不相符(如不全址雖僅
      登載至町、目缺漏番地號,但申請人戶籍資料所載設籍之町、目即不相符),
      而登記機關就其不符處未依前述為審查標準者,將致使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
      第 4  款變成只要登記簿記載住址不全,同姓名之申請人無論其戶籍地址是否
      有關聯性,皆可檢具保證書辦理之不合理情形。例如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係規範申請人戶籍地址僅番地號碼與登記名義人之住址番地號碼不符者,
      尚需經戶政機關查明該鄉鎮市區無同姓名之人設籍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同
      條項第 6  款係規範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者,申請人戶籍地址之番地號則需與
      該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方得於未能檢附權利書狀時,另依細則第 28 條
      檢附保證人之保證書為憑。是以,倘如訴願人所陳,同條項第 4  款僅登記簿
      記載住址不全、申請人姓名相同,而不問住址是否相符又無法檢附相關權利書
      狀,即可依細則第 28 條檢附保證書申辦時,其審查強度與其他各款相較,將
      顯不相當,難謂符合立法意旨,亦難衡平法之比例原則。
(四)承上,本案標的臺帳所載登記名義人黃○之住址「大加蚋堡大稻埕建成町」、
      「台北市港町三丁目」記載不全,前經大同戶政以北市大戶資字第 100309411
      00  號函復查無姓名為「黃○」者設籍之戶籍資料,而訴願人申請案所附「黃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其住址分為「臺北廳(州)文山堡(郡)安坑庄
      (新店庄安坑字)土名大粗坑六拾六番地」、「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三丁目四
      番地」,皆與本案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黃○」之不全住址不相符,且經
      原處分機關查詢戶籍資料,日據時期尚有其他同名同姓設籍於臺北廳(州)者
      ,是訴願人之申請核與地清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其他各款規定要
      件不符,案附保證書並因未合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亦難謂符合第 28 條規定
      ,爰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請訴願人檢附足資證明本案申請之「黃○」與登記名
      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憑辦,於法並無違誤。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8 日派員實地訪查,土地現況與證明書所
      述茶葉及番薯田、墳墓等已有改變,現況已整理為公共綠地,附近亦重劃為社
      區大樓,並無耆老及原在地居民可供訪查,僅得由訪查保證人取得資訊,綜整
      保證人之陳述與查證結果,其未曾見過本案申請之被繼承人,僅證明本案土地
      上曾有黃○墳墓且申請人黃連財曾與其祖母來本案地號上掃墓,惟訪查時土地
      已無所陳述之黃○墳墓,案附保證書保證人係就繼承人曾至本案土地為被繼承
      人掃墓及日後遷墓等情事作保,對於被繼承人確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被繼承人
      取得該土地等情事並無敘明,鄰近土地現況經重劃交換分合亦改變甚大,尚難
      審認其主張之黃○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依該細則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
      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訴願人所陳其已符
      合地清細則第 13、27 及 28 條規定,應有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
    屆期未補正。」。
三、末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
    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清細則第 31 條規
    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同細則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
    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
    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
    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
    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
    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第 1  項)。」。又內政部 94 年 10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
    0726275 號函略以:「... 至於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
    錄者…,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現行登記實務於登
    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
    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人時,始得辦理更
    正登記。爰此,為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避免損害賠償之發生,地籍資料中登
    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號登錄者,仍宜由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正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其他佐證資料,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
    記 ...。」。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切結書、里長保證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所留遺產,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因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1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1544294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登記
    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須依地清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檢附
    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登記。復經原
    處分機關查調戶籍資料,日據時期設籍於台北市同姓名為「黃○」共有 6  人(
    含訴願人外祖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僅檢附里長保證書,不足以認定本案被
    繼承人「黃○」與系爭土地臺帳登記名義人「黃○」即為同一人,爰以 105  年 
    8 月 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59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
    足資證明本案被繼承人「黃○」與系爭土地臺帳登記名義人「黃○」即為同一人
    之相關資料,惟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上揭地籍清
    理條例第 6  條、第 7  條、第 32 條及地清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姓名為「黃○」,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相符,訴願
    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且未能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
    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得依地清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村里長證明書辦理登記云云。惟查,依地清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該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始得檢附村里長
    證明書申辦登記。雖訴願人主張本案有該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
    ,然揆諸同條項第 5  款規定限於「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
    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第 6  款規定限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
    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地號相符」,均需其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載住址與
    標的土地有一定之關聯性,始得適用該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地清細
    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應解為申請
    人所附戶籍資料登載之住址需與標的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不全址有相當關聯,始符
    立法意旨。如依訴願人之主張,將致使只要登記簿記載住址不全,同姓名之申請
    人無論其戶籍地址是否有關聯性,皆可檢具保證書辦理之不合理情形,允非法之
    本旨。
六、承上,本案訴願人之申請尚不符地清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且
    經原處機關查調戶籍資料,設籍於台北市同姓名為「黃○」者非僅本案被繼承人
    1 人,則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另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
    件憑辦,復因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內未能補正而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本案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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