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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191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202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7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1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191  號
    訴願人  陳○篆
    代理人  張○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樹登駁字第 
000005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忠篆及訴外人陳○現冉等 13 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0 日以原
處分機關收件樹資字第 1045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日據時期已滅失之本市
○○區○○○段 295-2  番地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浮覆範圍現位於國光段 305
、306 、307、307-1、307-2、307-3、308、309、310、313、313-1、314、315、316
、317 地號及和平段 258、259、1284 地號等 18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確認系爭土地自始未在河川區域內,因系
爭土地現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光段 305、306、307、307-1、307-2、
307-3 、308、309、310、313、313-1 地號及和平段 258、259、1284 地號等 14 筆
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光段 314、315、316、31
7 地號等 4  筆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樹地登字第 1053845172 號函詢上開二機關是否同意返還土地所有權,經國產署
及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105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00395770  號函及 1
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521183 號函,回復因其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返還。原處分機關認案涉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當該土地回復
      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所有權既於復權登記前已當然回復,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僅係處分權受限而已,自不生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二)再按,「…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
      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
      『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為內政部 98 年 11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3 號令規
      定三所明文。因此,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無拒絕的權
      利。況且,訴願人係基於法律規定申請「復權」登記,並非基於法律行為,請
      求國產署及新北市工務局協同「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
      與否,即非所問。原處分機關所持:「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是否同意返還,並依其意見為准駁之依據。」係依內政部 98 年 11 月 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2 號令及 102  年 8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202
      80205 號令而為處分,然內政部已改採應受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
      決議之司法實務見解拘束,而認「倘經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因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是國有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書之
      義務而無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權」,並經函詢法務部,法務部 106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5380  號函贊同所持意見,刻由內政部陳報行政院
      核定中,因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本即無因時效之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返還,雙方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有所爭執為由,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顯與法未合。敬請撤銷該違法之駁回處分,並作成准予依土地法第 1
      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決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
      ,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 73 內
      字第 5887 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故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運通之水道時,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
      ,此亦為同條第 2  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
      字第 2973 號解釋,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 125  條時
      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
      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向登記機關申請復權登記,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法務部 90 年 10 月 31 日(90)法律字第 039338 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件時,
      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記案件准
      駁之依據。」分為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  號函、內政部 9
      3 年 9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5826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21 日
      台內地字第 1020280205 號令所明示,依上開函釋意旨,私有土地流失後經回
      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又其請求權應有民法有關消滅時效
      之適用,是倘申請人逾 15 年期間未提出請求,亦無民法第 129  條所定請求
      權中斷之事由發生,依前開內政部解釋令示意旨,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惟土
      地管理機關自得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登記機關於受
      理是類案件時,應以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
      記案件准駁之依據。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案經本所依法進行審查作業,因系爭土地業分別於 66 及 81 年間
      辦竣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等程序,洵屬
      有據。本案既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函復因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不同意返還,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所有
      ,顯然屬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與申請回復登記之申請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權利
      有所爭執,本案既雙方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無權逕
      將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願人等所有,依據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所為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不生請求權
      時效一節,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
      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
      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
      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 9  
      月 3  日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國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登記機關不
      得逕為塗銷登記,且本案既經管理機關函復因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不同意回復在案,是雙方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本案於經法
      院判決塗銷國有登記前,登記機關無由逕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國有
      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所陳內政部 106  年 1  月 12 日
      台內地字第 1051310298 函,及法務部 106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603
      505380  號函等內容,係屬內政部及法務部二部間內部溝通意見所為之表示,
      尚未定案,並非訴願人所陳內政部已改變見解。本案系爭土地業經辦竣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縱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 1
      2 條規定之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惟於系爭土地已有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機關依法不能逕為塗銷情形
      下,尚無從依申請人所請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資源。」,同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
    其所有權(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其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無待原處分機關核准,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返還,雙方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為由,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土地經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函復不同意返還,依法駁回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於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
    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土地法第 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之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
    飲水、疏洪、排水之公用而符合公共利益,故河川區域內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準此,土地法第 12 條
    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是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
    土地既已浮覆,所有權已當然回復,原處分機關應同意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一節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現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
    本府工務局。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所有,
    然經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0039
    5770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521183 號函,函復不同
    意返還土地在案。是雙方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法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確認權屬關係,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提起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
    ,經核與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爰無核准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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