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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047
旨: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67249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5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30、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27、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047  號
    訴願人  莊○安
    代理人  曾○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中登
駁字第 22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曾○嘉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
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 10 月 11 日北院
隆 105  司執樂字第 108633 號通知及其他證明文件,就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9  分之 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105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曾○
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其未檢附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且未檢具已受領
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遂以 105  年 10 月 26 日中登補字第 696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補正。嗣經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3  日提出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53837312 號函,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民
事執行處,依前開二機關回函內容,認本案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單獨申請登記,仍
請訴願人依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惟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假執行宣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
      隆 105  司執樂第 108633 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債務
      人(即被告)曾○宏。所謂假執行判決,即判決尚未確定而准先執行,判決既
      未確定,當事人無從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縱經聲請,法院亦不得付與。訴願
      人持「有假執行宣告」之「未確定判決」,本來就不可能有確定證明文件,但
      該「有假執行宣告」之「未確定判決」,依法律或司法實務、學說之見解,係
      可以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殆無可疑。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要求:「…本案請檢具原告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
      憑辦」其認定事實有誤。蓋系爭判決中訴願人係「原告」,訴願人與被告間所
      受判決係「訴願人應將新北市○○區○○段 271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9 
      分之 2)回復登記與被告(即訴外人曾○宏)」、「被告應給付訴願人若干金
      錢與利息」必須形成對待,即訴願人向曾○宏移轉土地,同時向曾○宏要求給
      付金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申請人依上
      開規定,除持憑載有主文之法院判決外,尚需檢具判決確定證明書,方得基此
      具備「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查訴願人未檢具判決確定證明
      文件,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補正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北中地登字第 1053837312 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告,就訴願人
      案內檢附之系爭判決等證明文件,與法院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同一效力?經該院
      函復略以「…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原告莊○安與被告曾○宏等人
      間之履行契約事件,業據被告曾○宏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就原告莊○安與被告曾○宏間之第一審判決部分,尚未確定,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27 條規定,於訴訟當事人間之案件確定後,當得持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依據聲請單獨辦理移轉登記。…」,確認該民事判決業經訴外人上訴中而尚未
      確定,而未具備「既判力」,訴願人欲持憑系爭判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須依前開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另檢附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方得單獨憑辦。故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請訴願人檢具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辦
      ,洵屬有據。
(二)次按,「…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
      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債權
      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4  款、第 32 條(現行規定第 27 條第
      4 款、第 34 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案義務人單獨
      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
      決主文意旨辦理」、「…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4  款(現行規定第 27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分為內政部 75 年 12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461736 號函、88  年 9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第 8809530  號
      函所明定。是有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申請人,為判決諭知勝訴
      之當事人,而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土地權利之權利人方為適格單獨申請登記之
      申請人,於權利人怠忽申請登記時,義務人欲單獨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
      記,需另取得執行名義方為適格。
(三)另參依司法院秘書長 86 年 9  月 19 日(86)秘台廳民二字第 17284  號函
      及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 5  月 14 日判字第 1927 號行政判決,就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其司法院函說明二後段及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段略以「…鍾○嬌等六人之移轉土地、建物予林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自立之義
      務部分,乃林立公司、林自立為金錢給付時,鍾○嬌等六人應同時履行之條件
      ,並非該判決已命鍾○嬌等六人應為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則前開判決,非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4  款(現行規定第 27 條第 4  款)所指得據以
      單方申請登記之法院判決。…」,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14  日北院隆民行 105  重訴字 147 字第 1050022235  號函復略以:「…就
      原告莊○安請求給付部分,因被告曾○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若於判決
      被告曾○宏敗訴而應給付原告莊○安金錢之同時,主張原告莊○安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曾○宏同時為給付,經審酌結果認為被告曾○宏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為有理由…乃係命原告莊○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為對原告莊
      ○安請求給付所附加之條件,該部分既非原告莊○安請求被告曾○宏給付之訴
      訟範圍,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內容…」,意即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曾○宏之義務部分,乃訴外人曾○宏對訴願人為金錢給付時,訴願人應同
      時履行之條件,並非已命訴願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參依前開司法院見
      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案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得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本案訴願人雖業依判決主文提供假執行擔
      保,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與登記機關得否持憑該准假執行之未確定判決(
      即尚未具備「既判力」之判決)單獨申請登記並准予登記係屬二事。
(四)再按,內政部 75 年 12 月 4  日台內字第 461736 號函略以:「義務人單獨
      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
      決主文意旨辦理」。本案判決主文既載明「原告(訴願人)於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 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9  分之 2  〉回復登記予被告曾
      ○宏(訴外人)之同時,被告曾○宏(訴外人)應給付原告(訴願人)新台幣
      546 萬 2,973  元,及自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今訴願人既持憑法院判決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
      外人,倘案經判決確定,則依案附判決主文所載,自當檢附已受領被告曾○宏
      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始足憑辦,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結果即得屬之,故本所
      請訴願人依判決主文辦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而有關訴願理由指責本所認
      定事實有誤等云云,應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規則第 27 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確定判決
    之登記。」,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持系爭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曾○宏,主張系爭附假執行宣告之判
    決,可為終局之執行名義,應准予登記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明載,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請登記者,該判決
    須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案登記時,其所檢附之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因對造人即訴外人曾○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14 日北院隆民行 105  重訴 147  字第
    1050022235  號函附卷可憑,系爭判決既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檢附
    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附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可為終局之執行名義,應准予登記,然查系爭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雖依強
    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款得作為執行名義,惟不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行辯論及裁判,
    第 395  條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而失其效
    力自明,該假執行宣告既不具既判力,自不得作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申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三、次查,依系爭判決主文,判決內容為訴願人於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9  分之 2)回復登記予訴外人曾○弘之同時,訴外人
    曾○宏應給付訴願人若干金額。準此,訴願人係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人,
    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該條所謂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係指土地權
    利人,或依該條各款所規定之登記性質,恆無權利人及義務人之登記事項,始得
    由登記名義人申請之,本案訴願人既為登記義務人而非權利人,其所申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非屬無登記權利人事項,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單
    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檢附系爭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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