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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2050032
旨: 因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提起訴願一案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507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3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032  號
    訴願人  林○惠
    代理人  林○全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另
    同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
    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
    公法權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對象。又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4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
    ○○○段 25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北縣政府(改制前)96  年度
    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第 1  重測區淡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範圍,訴願人因系爭
    土地重測後土地面寬變窄,陸續向本府地政局陳情土地重測疑義及聲請撤銷重測
    結果,經該局以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0 日北地測字第 0980430722 號函
    、同年 6  月 25 日北地測字第 0980467063 號函,回復重測程序均按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告知如對系爭重測結果存有疑義,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
    文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經界之訴。嗣訴願人就與東側鄰地 296  地號土地間經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士簡
    字第 1075 號宣示判決、98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判決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系爭土地與
    鄰地 296  地號土地間經界以重測結果為準。又訴願人另以鄰地 296  地號地籍
    調查表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法院囑託鑑測人員違法測量製作不實成果鑑定書等
    事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2  號裁定,確定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地籍調查表部分
    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52 號刑
    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就相關請求事項持續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提出陳
    情,經該局以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11051306 號函、同年 10 
    月 12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12682545 號函回復,並告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簽准如以同一事由持續陳情將不再回復。訴願人代理人林金全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續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電 1051116653 號、電 1051117050 
    號提出陳情,本府地政局認其所陳事項事由相同,未予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請求就系爭土地面寬變窄一事,更正為其主張之寬度與位置。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測結果不服,應依前開解釋文之意旨,向司法機關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始屬正辦。
四、承上,本案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寬度,涉及系爭 294  地號與 296  地號間
    界址,以及 293  地號與 294  地號間界址異動。就系爭 294  地號與 296  地
    號間界址,業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士簡字第 1075 號宣示判決、98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確定在案法院判決確定,非屬本會所能審議之範疇;另就 294  地號與 293  地
    號間界址,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應由訴願人循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判決所指明,同非
    本會所能審議之範圍。本件訴願請求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
    案事證明確,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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