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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342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659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2、3、40、41、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342  號
    訴願人  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2845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2-106-110001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全國厚○加油站(本市○○區○○路 3  段 279  號)坐落同區○○段 
810、856(部分)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550349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  日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稽查,發現全國
厚○加油站正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係屬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等土地利用禁止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
罰鍰,並以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2845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
之代表人賴○時,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故意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訴願人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及訴願人基於信賴經發局之同意核准而
    進行整備,而主觀上應無觸犯土污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故意或過失,以及訴願
    人一接獲原處分機關停工通知後就立即停工等事實,可證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15  萬元之行政處分,除了成功掠奪人民之財產外,完全無法達成土污法之立法
    目的,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公法上法律原則,
    故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8  月 3  日查獲全國厚○加油
    站於本局劃定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內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此有稽查紀錄影本(
    編號:32-SW-100480)、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第 19 款及第 20 款:「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
    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
    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
    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
    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同法第 40 條
    第 2  項:「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
三、再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
    ┌────┬────┬────┬───────────┬──────┐
    │項次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裁罰基準              │本次裁罰    │
    ├────┼────┼────┼───────────┼──────┤
    │15      │第 17 條│第 40 條│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15  萬(第 1│
    │        │第 2  項│第 2  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次違規)    │
    │        │第 2  款│        │罰 15 萬元至 75 萬元,│            │
    │        │        │        │原則以最輕額裁處。違反│            │
    │        │        │        │本項第 1  款、第 2  款│            │
    │        │        │        │所列各目之行為者,依違│            │
    │        │        │        │反行為次數於原裁罰金額│            │
    │        │        │        │各加計 15 萬元。      │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  日派員至系爭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稽查,發
    現位於該場址之全國厚○加油站正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係屬於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土地利用禁止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書面通知系爭地號土地已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基
    於信賴經發局之同意核准而進行整備,無觸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故意或
    過失,接獲原處分機關停工通知後就立即停工云云。查本市汐止區○○段 808、
    809 、810、811、816、816-1、821、824、826、843、856、895、907 等 13 筆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550349 號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公告刊登政府
    公報並送達污染行為人即土地所有人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按系爭公告係針對
    特定或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為之,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2  項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經公告即發
    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囑託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訴願人聲稱未收到書面通知,不知系
    爭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範圍,尚難據此為免責之由;另就土地所有人
    是否主動告知承租人土地現況,為租賃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尚與本案無涉。且按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加油站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 15 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復業時亦同。」,訴願人稱因信賴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6  年 8  月 1  日新北
    經綠字第 1061464178 號函同意核准進行整修計畫,並無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之故意或過失,惟前開規定係針對停業須報備,並無對申請停業之事由實
    質審查,本府經濟發展局僅係同意訴願人停業,而非核准整修計畫,訴願人容有
    誤解。再者,縱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
    1542090 號函後立即停工,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1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28456 號函副本,通知
    訴願人之代表人賴○時,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
    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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