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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2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313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276  號
    訴願人  皇○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04437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0004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29 日 13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林口
區瑞平里 5  鄰 35-6 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獲司機張○榮駕駛訴願人所有車
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44370 號函副本
,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林湘芸,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當日本公司司機駕駛系爭車輛,由客戶委託載運木材回客戶
    工廠,該批木材為客戶所需可回收利用之材料,不屬於廢棄物,本公司曾利用陳
    述意見書說明,不知為何原處分機關認為本公司未提出陳述意見;再者,木材屬
    可自然腐化之材料,應不致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並且既為客戶所需回收利用之木
    材,更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規定之嫌,何況當日欄查並未詢問司機所載
    木材是何用途,取締過程是否有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8  月 29 日 13 時 45 分於本市林口
    區瑞平里 5  鄰 35-6 號國平畜牧場旁稽查,查獲司機張○榮駕駛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
    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9 日 13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林口
    區瑞平里 5  鄰 35-6 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獲司機張○榮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委託載運木材回客戶工廠,該批木材可回收利用之材料,不屬於
    廢棄物,木材可自然腐化,應不致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
    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
    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卷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所載運之物為使用過之殘餘木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自屬廢棄物無
    誤,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與木材是否自
    然腐化無涉;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
    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
    二事。
五、另訴願人主張有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卻於系爭號函稱訴願人逾期未提出一
    節,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受處分人相關程序利益,查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766584 號函寄發陳述意見書,並於 106
    年 9  月 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函文所定期限文到 7  日內(106 年 9  
    月 15 日前)提出陳述,遲至 106  年 9  月 27 日原處分機關始收到訴願人陳
    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 105  條第 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認訴願人放棄陳述,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6204437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林○芸,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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