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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2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201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273  號
    訴願人  莊○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3583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0005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訴願人駕駛其向莊○棠借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磚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本人所載之碎磚瓦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所稱之廢棄物
    ,此乃本人為了防止倉庫淹水,向中和區正行里里長索取,用來防止淹水使用,
    縱使認為本人所載之物為廢棄物,惟該廢棄物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污染,此裁處
    恐有違比例原則;次查原處分機關曾對車輛所有人莊○棠基於同一案件事實,裁
    處 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惟對本人則裁處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該裁處恐有違平等原則,故懇請撤銷對於本人 6  萬元罰鍰之裁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9 日 10 時 30 分於本市中和
    區景新街 383  巷口,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
    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9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載之碎磚瓦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為了防止淹水
    使用,縱認係廢棄物,惟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污染,且同一案件事實曾對車輛所
    有人裁處 2  萬元罰鍰經撤銷在案,對本人裁處 6  萬元罰鍰,恐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
    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所載之物係中和區正行里里長自宅房屋裝修工程所產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自屬於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之外之產物,為該法
    所稱之廢棄物,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
    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
    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次查「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原處分機關
    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而定之裁量基準,只要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義務即應適用該基準計算罰鍰,訴願人認無污染環境即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係對法令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機依同一案件事實對莊○棠之裁罰較輕一節,該案是否
    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其裁量即有未符
    ,且該處分業經撤銷,本案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並無違平等原則。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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