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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270
旨: 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076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2、3、40、4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270  號
    訴願人  新○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2003668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2002668 號公告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3 日至 16 日執
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甲)」,發現訴願人場址
位於本市○○區○○段 2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檢測值砷為 
201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60  毫克/ 公斤)、鉻為 433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
:250 毫克/ 公斤),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且以首揭號函告知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應依土污法
第 13 條第 1  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首揭公告內容提到本公司場址面積 4142.79  平方公尺有誤,本公司實際約使
      用 2380.44  平方公尺左右;依據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水
      字第 1061583632 號函,提到本場製程(沖壓、超音波清洗、震動研磨、水洗
      、防鏽電鍍等)有誤,本公司電鍍為外包,場內無此項製程,調查點位示意圖
      及濃度分布圖上所標示點位 S03、S04 及超音波清洗位置有誤,請確認是否在
      本公司場區範圍內;本公司未使用含有砷及鉻成分之原物料,超標點位 S03  
      相鄰宏○木業有限公司,推測污染來源疑似鄰廠所造成。
(二)本公司於 106  年 11 月 8  日委託柏新科技公司、106 年 12 月 13 日委託
      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檢測本公司廠內超音波清洗區 6  個點位,
      點位鄰近原先調查之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點位(編號 S03)旁 5  公分,檢
      測結果皆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三)本公司於 88 年 7  月 8  日工廠設立,設廠前系爭土地土壤汙染狀況不明,
      現經環保署調查後土壤有超過管制標準,無法確認是先前公司或是本公司所為
      ,不應全部認定為本公司所造成。另環保署調查報告中土壤濃度與本公司委託
      檢測濃度相差甚大,是否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安排土壤檢測,懇請重新執行本場
      址土壤污染查證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場址土地經環保署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砷最高濃
    度為 201  毫克/ 公斤、鉻 433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
    標準為:砷 60 毫克/ 公斤、鉻 250  毫克/ 公斤),污染事證明確,此有環保
    署首揭計畫檢測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
    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41 條第 4  項
    規定:「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另同法
    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
    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
三、又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
    定:「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二)土壤污染場址…3.
    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
    號公告為場址…。」。
四、再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
    ┌─────┬───────┐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
    ├─────┼───────┤
    │砷(As)  │60  毫克/公斤│
    ├─────┼───────┤
    │鉻(Cr)  │250 毫克/公斤│
    └─────┴───────┘
五、末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檢測機構執
    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作業相關資料。」。
六、卷查環保署於 106  年 2  月 13 日至 16 日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
    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甲)」,發現訴願人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在採樣點
    S03 檢測出土壤中砷為 201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60  毫克/ 公斤)、鉻為
    433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此有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公告
    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首揭號函告
    知訴願人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公告場址面積及調查點位示意圖所標示點位 S03、S04 有誤,且該
    廠未使用含有砷及鉻成分之原物料,超標點位相鄰宏○木業有限公司,可能由鄰
    廠滲透至土壤內引起污染,且自行委託檢測之結果皆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云云。惟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土壤污染場址以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
    告為場址,本案超標採樣點位於本市○○區○○段 210  地號土地,故首揭公告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4,142.79 平方公尺為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違誤。經查卷附現場
    採樣照片,環保署進行現場勘查及土壤污染調查時,皆有訴願人所屬人員陪同,
    且訴願人自行委託檢測之採樣點位與環保署之採樣點位相近,顯然超標點位確實
    於系爭場址內無誤。另訴願人雖提出相關文件說明並無使用含砷及鉻成分之原物
    料,然環保署於 106  年 2  月 16 日採集系爭場址污水匯流坑(T01 及 T02)
    之製程廢水,檢驗結果顯示含有砷、鉻等重金屬,與系爭場址土壤檢驗出超過管
    制標準之污染物項目相符,應可認定訴願人為本案之污染行為人;而環保署採樣
    點位 S03、S04 鄰近宏○木業有限公司,僅有點位 S03  超過管制標準,更靠近
    該公司之點位 S04  則無超過管制標準,難謂本案土壤重金屬污染與該公司有相
    當關聯性。
八、另訴願人稱系爭土地設廠前土壤污染情況不明,無法確認是先前公司或是訴願人
    所為,惟查訴願人自 88 年起於系爭場址運作至今已逾 18 年,且按環保署檢測
    報告顯示,土壤超標點位 S03  污染深度為 0-30 公分,屬淺層土壤,原處分機
    關就土壤重金屬傳輸性質研判與訴願人關聯性高。雖訴願人提出自行委託之檢測
    報告為證,然該採樣作業程序主管機關並未參與及監督,且檢測報告均未依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登載採樣行程,又採樣日
    期距環保署調查日期相隔近 9  個月,因土壤並非均質固體,污染物分布無法均
    勻,訴願人尚難以自行委託之檢測結果未超過管制標準,推翻環保署調查結果。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
    管制區,並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應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書,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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