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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2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455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4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235  號
    訴願人  源○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8521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1000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 年 11 月 7  日 12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潘肇民駕駛訴願人
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磚頭、廢水泥塊),雖隨
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之清運車輛車號、駕駛簽
名、清運日期資料、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種類、代碼、清運量等欄位應填寫而未
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
048 號公告,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85214 號函副本
,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楊○珠,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件於 103  年 11 月 7  日被稽查,當時未收到任何相關公
    文,至 106  年 11 月 2  日收到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親送陳述意見書,隔日親送
    處分書,陳述意見書與處分書收受日期只差 1  日,本公司尚未回覆相關事項即
    收到處分書,加上稽查日期已隔許久,明顯有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3  年 11 月 7  日 12 時 30 分經員警通報
    後派員前往本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交叉口稽查,查獲由司機潘肇民駕駛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證明文件多處欄位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
    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7  日 12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潘肇民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
    證明文件多處欄位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爭處分,
    固非無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略謂,曾以 103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1032169
    340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796350 號函分別檢送陳述
    意見書、更正函,惟並未提出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之證明,嗣又以 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69371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並於說明四敘明:「請
    於收到本函文後 7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隨文所附陳述意見書提出意見……
    」,並於同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由此觀之,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處前
    均給予訴願人 7  日陳述意見期限,如無正當理由自應受行政慣例所拘束,此為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本案訴願人主張陳述意見書與處分書收受日期只差 1  日,與程序不符,加上稽
    查日至裁處日相隔許久,明顯有瑕疵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既給予訴
    願人 7  日陳述意見期限,則應待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後或逾期未為陳述意
    見,始得依法裁處。本案陳述意見書於 106  年 1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陳述
    意見期間應於 106  年 11 月 9  日始屆滿,然原處分機關卻於陳述意見期間尚
    未屆至前即逕作成首揭裁處書,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行政程序有瑕疵。
七、至原處分機關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日期為 103  年 11 月 7  日,於 106  年
    11  月 3  日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於「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
    政處分之程序或方式即因而補正等語,惟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處前」即行
    給予,非屬事後補正,於法亦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仍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本案陳述意見完成日期為 106  年 11 月 7  日,裁處權核符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將原處分撤銷,以
    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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