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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186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938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7、2、23、3、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86  號
    訴願人  朱○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6185167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0-106-09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179  地號等 18 筆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新建工程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本市○○區○○段 179、180、185、186、187、188、190、19
1、203、204、205、207、208、219、221、256、257、262 地號等 18 筆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系爭基地內之地上物(鐵皮屋)已拆除
,惟訴願人未依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四與五於動工前舉行公開
說明會及施工前 30 日內書面告知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又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5
頁執行「施工期間工地圍籬植栽綠化面積大於 50%」,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另就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部分,限期於 106  年 1
0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及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原起造人為朱愛屏等 1  人,後於第 1  次變更設計時變更
    為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超),再行敘明。因本案除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拆除現有之違章鐵皮屋外並未有實質動工之情事,亦即開挖整地或水
    土保持等工程尚未開始施作,故絕無有影響周遭環境之情形發生;且若本案現在
    即進場安裝相關監測設備,未來實質施工時必又將其損壞,屆時仍須重新架設,
    實有勞民傷財之嫌;另本案動工前之說明會已於 106  年 9  月 5  日舉行完成
    ,其餘事項皆依環評書件內容規定辦理完成,故懇請同意免除本案相關罰款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本開發
    案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系爭基地現場已拆除基地內地上物(鐵
    皮屋),惟未依規定辦理動工前公開說明會、施工前 30 日內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預定施工日、工地圍籬植栽面積大於 50%,此有本局監督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採證影片及相關環評書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  年 3  月 23 日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說明二
    :「…『施工前』,應指地表整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之前。」,
    然訴願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105 中建字第 0472 號建造執照)未曾
    舉行公開說明會,系爭基地仍應保持既有原況,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另訴願人
    於 106  年 9  月 5  日召開施工前公開說明會係屬事後補救措施,由上觀之,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
    影響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
    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同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舉行公開之說
    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
    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
    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前段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
    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
    裁處之。」;準上,本件訴願人一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
    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按裁量基準第 3  點規定附表所列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環境影
    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系爭基地內之地上物(鐵皮屋)已拆除,惟訴願人未依本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四與五於動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及施工
    前 30 日內書面告知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又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5  頁執行
    「施工期間工地圍籬植栽綠化面積大於 50%」。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影響評估案
    件監督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 1  份及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本開發案原起造人,後於第 1  次變更設計時變更為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超)云云。惟按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查本開發案之開發
    單位未曾申請核准變更,故訴願人仍屬環評法第 17 條所規範之開發單位,訴願
    人認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即非開發單位而得免除義務,係對法令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案除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拆除現有之違章鐵皮屋外並未有實
    質動工之情事云云。惟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7 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法所舉行之公開說明會,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且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次按環保署 90 年 3  月 23 日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說明二:
    「有關審查結論所稱『施工前』,應指地表整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
    為之前。」,本件訴願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105 中建字第 0472 號建
    造執照)後,未曾舉行公開說明會及施工前 30 日內書面告知主管機關預定施工
    日,系爭基地即應維持既有原況,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採
    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系爭基地內原有地上物已拆除,參酌上揭環保署函釋,難謂
    訴願人未實質動工。另訴願人曾以 106  年 8  月 25 日銓中字第 106082502-3
    9 號函告知原處分機關開工日期、106 年 9  月 13 日一 O  六銓中字第 10609
    1301-53 號函檢送 106  年 9  月 5  日動工前公開說明會紀錄及 106  年 10 
    月 23 日銓中字第 106102301-39 號函檢送改善完成報告,皆屬事後補救措施,
    其中訴願人亦自承開工日期為 106  年 7  月 27 日。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於動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及施工前 30 日內書面告知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即
    逕行動工,且施工期間工地圍籬植栽綠化面積未大於 50%,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 30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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