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78 號
訴願人 楊顏○嬌即楊○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79148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9003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0 日 17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56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楊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廢樹枝),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絞碎樹枝葉係苗土培土的重要有機原料,非廢棄物,原處分書所
指「所載運之為廢棄物無疑,尚不得因該廢棄物仍有殘餘經濟價值而得變更其為
廢棄物之本質」,援引法律不明,屬片言獨斷或偏見;在根本無從(無知)如何
取得隨車之有關證明文件之下,原處分書除未明示援引法律外,未審視事體輕重
,不衡量環境保護有否嚴重危害,時有行政權肆意擴張;本人暨楊慶豐行,非屬
廢棄物處理事業,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處罰之適用;原處分書所謂的廢棄物之專案聯合攔查,應有環保
人員與警察人員同時在場,惟事實上攔截當下,環保官員並不在現場,顯然為不
法專案聯合稽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6 月 10 日 17 時 35 分至 18 時 7
分聯合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專案勤務,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561 號前,查獲司機楊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0 日 17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2 段 561 號
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楊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絞碎樹枝葉係苗土培土的重要有機原料,非廢棄物,且非屬廢棄物
處理事業,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規定處罰之適用,及攔查執法有重大行政瑕疵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
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本案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係「本府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 106 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 第 1 區(
基隆河汐止段)」修剪園區喬木工作所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自
屬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
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
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
。次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
原處分機關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定之裁量基準,只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義務即應適用該基準計算罰鍰,訴願人認非屬廢棄物處
理事業即無適用該裁罰基準實對法令有所誤解。另自 102 年起本府警察局配合
原處分機關執行「黑蝙蝠」專案勤務,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
查,並通報環保單位前往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本案乃警察單位發現系爭車
輛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情事,進而攔查並通報原處分機關
,並無訴願人所稱有重大行政瑕疵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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