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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16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643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69  號
    訴願人  沈○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2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6-0901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遭警政單位檢舉疑
似改裝排氣管發生刺耳噪音,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辦理原地噪音檢測,測得原地噪音值
為 90 分貝,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標準值為 89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收到環保局公文說民眾檢舉我機車噪音有妨礙民眾安寧之虞要求
    受檢,沒有舉發地點、照片,單憑民眾主觀認定要求車主到檢,為何不併入年度
    驗車中。系爭車輛自 10 年前購買新車出廠後,皆未進行任何改裝,受檢前還到
    YAMAHA  原廠指定經銷商檢測,證實全車原廠配備,沒有改裝,且噪音也合乎原
    廠標準。受檢當日一早發現車倒地機殼破損,檢測進行中聽見車殼震動所發出的
    聲響比排氣管的聲音還大,受檢完成後檢測人員發單並說 "過了" ,所以看也沒
    看的收下單子,認為已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1  月 6  日 12 時 18 分至本
    局樹林焚化廠受檢,依噪音檢測紀錄表所載,實際音量為 90dB ,超過法定標準
    (89dB)1 分貝,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檢
    附原卷一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
    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
    量。……五、使用中車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
    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  
    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檢驗項目:第四期 96 年 1  月 1
    日使用中車輛檢驗;標準值: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
    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db(A)……。)」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一:
    「項次:六,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第一次違反裁處 1,800  元。」。
四、卷查系爭車輛經樹林焚化廠檢測得其原地噪音值為 90 分貝,然依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
    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系爭車輛之車型為 84 分貝)加 5  分貝,即 89 分貝,
    系爭車輛原地噪音值不符合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舉發地點、照片,單憑民眾主觀認定要求車主到檢,為何不併
    入年度驗車中,檢測進行中聽見車殼震動所發出的聲響比排氣管的聲音還大云云
    ,惟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
    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
    料檢舉,主管機關查證後通知有妨害安寧之虞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另受理
    檢舉機關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本案為民眾檢舉,故
    不予提供檢舉人資料。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未開放授權機車排
    氣檢驗站執行車輛噪音檢驗,且量測機動車輛全車音量之標準方法,係針對全車
    ,並非僅有排氣管部份,訴願人主張因車殼破裂導致噪音超標,於檢測前即應自
    行排除,而非於檢測不合格後據此為免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機動車輛噪音
    檢查人員領有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所持設備亦於檢測前於現場校正,故檢測
    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
六、次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且
    依同標準第 3  條,已將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分期別、車型及出廠年份訂出
    標準值。系爭車輛為 96 年 9  月出廠之山葉 NXC125K  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屬第四期使用中車輛,其噪音管制
    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系爭車輛之車型為 84 分貝)加 5  分貝,即 89 分
    貝。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所載:「測試結果:第 1  次至
    第 3  次之最大噪音量及量測轉速分別為:89.9、89.6、89.8dB(A) 及 4270
    、4288、4152rpm ,最終結果取 3  筆測試最大值 89.9dB(A),實際音量為 
    90dB(實際音量須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值既為 90 分貝,業已
    超過法定標準(89  分貝)1 分貝。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噪音檢驗不符
    合管制標準,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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