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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139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980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9、3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3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表人  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
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85228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6-09000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7  日 11 時 1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運
作場所板新給水廠(本市○○區○○路 551  號)進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廠所設置之
偵測警報設備(編號 14 ,下稱系爭偵測警報器)於 106  年 6  月 19 日發生故障
至稽查是日仍未修復,且未依規定於發生故障後 10 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
警報設備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4 條第 5  款
規定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廢字
第 106185228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君,將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板新廠其餘 21 處餘氯偵測器皆位於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場所內,
    於洩漏之當下除可正常發布警報功能,並可連動相關阻絕措施,有中和設備可中
    和洩漏之氯氣以防止外洩,另有緊急遮斷閥,於大量洩漏時,可阻斷氯桶洩漏;
    氯倉內亦為封閉系統,並設有水霧噴灑設備。而參照審查意見重提計畫中增設之
    系爭偵測警報器,該處主要為板新給水廠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場所發生洩漏時,經
    鼓風機自動啟動,將氯倉內殘留含氯空氣抽送至中和設備,中和後排放至大氣之
    偵測警報器,並無防止排放洩漏之功能,並非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中
    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範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7  月 7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稽查,發
    現訴願人運作場所設置之氯氣洩漏偵測警報設備於 106  年 6  月 19 日發生故
    障並以書面記載,惟未於 10 日內修復;且未能於 10 日內修復時,亦未以書面
    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其違
    規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第 1  
    項)。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34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
    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五、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
    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發生故障者,應以書面記載並於 10 日內修復;未
    能於 10 日內修復者,應以書面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
    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
二、次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一:
    ┌───┬─────┬───────┬────┬────┬─────┐
    │項次  │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及罰鍰│運作毒性│違規次數│罰鍰額度計│
    │      │違法事實  │範圍(新臺幣)│化學物質│加權    │算方式    │
    │      │          │              │數量加權│=N      │          │
    │      │          │              │=A      │        │          │
    ├───┼─────┼───────┼────┼────┼─────┤
    │25    │第 19 條第│第 34 條第第 5│1.一至五│1.1 次:│A×N×10  │
    │      │2 項:應變│款 10 萬元以上│  種:  │  N=1   │萬元。    │
    │      │器材及偵測│50  萬元以下  │  A=1。 │2.2 次:│          │
    │      │與警報設備│              │2.六至十│  N=2   │          │
    │      │之設置、構│              │  種:  │3.3 次以│          │
    │      │造、操作、│              │  A=2。 │上:N=5 │          │
    │      │檢查、維護│              │3.十一種│        │          │
    │      │、保養、校│              │  以上:│        │          │
    │      │正、記錄、│              │  A=5。 │        │          │
    │      │紀錄保存及│              │        │        │          │
    │      │其他應遵行│              │        │        │          │
    │      │事項未依辦│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本件罰鍰計算:1×1×10  萬元= 1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7  日派員至訴願人運作場所板新給水廠
    (本市○○區○○路 551  號)進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廠所設置之系爭偵測警報
    器於 106  年 6  月 19 日發生故障並以書面記載,惟未於 10 日內修復,且未
    以書面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
    ,乃作成稽查紀錄並由受檢廠商簽章,此有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偵測警報器並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中防止排放或
    洩漏設施之範疇云云。惟依據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15 日台水十二處板廠字第 
    10500041140 號函附「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暨「毒性化學物質應
    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操作計畫書」,其修正對照表載明:「修正後之偵測及警
    報設備位置圖,增加中和設備排放口氯氣偵測器」,並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0025123 號函准予備查,顯見系爭偵測警報器為毒性
    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之一;另於訴願書中訴願人亦自承「中和設備
    可中和洩漏之氯氣以防止外洩」,而系爭偵測警報器為該中和設備之偵測器,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係針對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規定
    ,而非針對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規定,偵測警報器本為警示之用,縱無防止排
    放洩漏之功能,仍屬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一環,否則無須設置偵測警報器,訴
    願人容有誤解;訴願人未於 10 日內修復系爭偵測警報器,且未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即違反應作為之
    義務而應受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85228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
    君,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
    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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