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3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表人 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
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85228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34-106-09000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7 日 11 時 1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運
作場所板新給水廠(本市○○區○○路 551 號)進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廠所設置之
偵測警報設備(編號 14 ,下稱系爭偵測警報器)於 106 年 6 月 19 日發生故障
至稽查是日仍未修復,且未依規定於發生故障後 10 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
警報設備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4 條第 5 款
規定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廢字
第 106185228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君,將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板新廠其餘 21 處餘氯偵測器皆位於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場所內,
於洩漏之當下除可正常發布警報功能,並可連動相關阻絕措施,有中和設備可中
和洩漏之氯氣以防止外洩,另有緊急遮斷閥,於大量洩漏時,可阻斷氯桶洩漏;
氯倉內亦為封閉系統,並設有水霧噴灑設備。而參照審查意見重提計畫中增設之
系爭偵測警報器,該處主要為板新給水廠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場所發生洩漏時,經
鼓風機自動啟動,將氯倉內殘留含氯空氣抽送至中和設備,中和後排放至大氣之
偵測警報器,並無防止排放洩漏之功能,並非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中
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範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7 月 7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稽查,發
現訴願人運作場所設置之氯氣洩漏偵測警報設備於 106 年 6 月 19 日發生故
障並以書面記載,惟未於 10 日內修復;且未能於 10 日內修復時,亦未以書面
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其違
規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第 1
項)。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34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
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五、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
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發生故障者,應以書面記載並於 10 日內修復;未
能於 10 日內修復者,應以書面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
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
二、次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一:
┌───┬─────┬───────┬────┬────┬─────┐
│項次 │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及罰鍰│運作毒性│違規次數│罰鍰額度計│
│ │違法事實 │範圍(新臺幣)│化學物質│加權 │算方式 │
│ │ │ │數量加權│=N │ │
│ │ │ │=A │ │ │
├───┼─────┼───────┼────┼────┼─────┤
│25 │第 19 條第│第 34 條第第 5│1.一至五│1.1 次:│A×N×10 │
│ │2 項:應變│款 10 萬元以上│ 種: │ N=1 │萬元。 │
│ │器材及偵測│50 萬元以下 │ A=1。 │2.2 次:│ │
│ │與警報設備│ │2.六至十│ N=2 │ │
│ │之設置、構│ │ 種: │3.3 次以│ │
│ │造、操作、│ │ A=2。 │上:N=5 │ │
│ │檢查、維護│ │3.十一種│ │ │
│ │、保養、校│ │ 以上:│ │ │
│ │正、記錄、│ │ A=5。 │ │ │
│ │紀錄保存及│ │ │ │ │
│ │其他應遵行│ │ │ │ │
│ │事項未依辦│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本件罰鍰計算:1×1×10 萬元= 1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7 日派員至訴願人運作場所板新給水廠
(本市○○區○○路 551 號)進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廠所設置之系爭偵測警報
器於 106 年 6 月 19 日發生故障並以書面記載,惟未於 10 日內修復,且未
以書面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
,乃作成稽查紀錄並由受檢廠商簽章,此有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偵測警報器並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中防止排放或
洩漏設施之範疇云云。惟依據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15 日台水十二處板廠字第
10500041140 號函附「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暨「毒性化學物質應
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操作計畫書」,其修正對照表載明:「修正後之偵測及警
報設備位置圖,增加中和設備排放口氯氣偵測器」,並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0025123 號函准予備查,顯見系爭偵測警報器為毒性
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之一;另於訴願書中訴願人亦自承「中和設備
可中和洩漏之氯氣以防止外洩」,而系爭偵測警報器為該中和設備之偵測器,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係針對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規定
,而非針對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規定,偵測警報器本為警示之用,縱無防止排
放洩漏之功能,仍屬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一環,否則無須設置偵測警報器,訴
願人容有誤解;訴願人未於 10 日內修復系爭偵測警報器,且未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即違反應作為之
義務而應受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85228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
君,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
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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