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26 號
訴願人 岑○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477440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40-106-08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477440 號
函併附同日字第 40-106-080006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
處書於 106 年 8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46 巷 7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
寄存於淡水水碓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8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於本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9 月 8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9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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