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084 號
訴願人 王○伙即豐○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6133326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4029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
45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在案,惟因罰款已逾繳款期限(自裁處書送達翌日
起 30 日內),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
核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繳納罰鍰所為之說明,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之真意,
係同時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402921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45 號裁處書不服,查前揭裁處書於 106 年 3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本市○○區○○路 4 段 24 號,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土城工業區郵局,此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6 年 3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4 月 13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9 月 1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章戳收件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亦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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