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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0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331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069  號
    訴願人  申○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51956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8004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9 日 17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漢路 4  段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蕭○松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
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欄位之駕駛人姓名駕照
及身分證字號、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之日期時間、駕駛人簽名日期時間空白未填寫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8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519566 號函副本,通知
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真,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公司車輛為 3.5  噸貨車,車上只須備齊工程合約及剩餘土
    石方計畫書即可,但是環保稽查人員及警察仍向駕駛要求出示聯單,司機認為已
    經合法不以為意,故將車上未填寫完整的聯單出示給稽查人員,本公司於事後將
    進場完成證明文件回傳,但仍收到裁處書繳納罰款 6  萬,實為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29 日 17 時 40 分經員警通報
    後派員前往本市板橋區環漢路 4  段稽查,查獲由司機蕭○松駕駛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欄位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日期時間、
    駕駛人簽名日期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
    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29 日 17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漢路 4  段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司機蕭○松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欄位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承包商監
    工人員簽名欄之日期時間、駕駛人簽名日期時間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 3.5  噸貨車,只須備齊工程合約及剩餘土石方計畫書
    即可,惟稽查人員及員警仍要求出示聯單,司機將車上未填寫完整的聯單出示予
    稽查人員,並於事後已將證明文件回傳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
    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
    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查卷
    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證明文件有多處欄位空白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
    掌控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顯然易
    生流弊,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且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縱嗣後補正證明文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
    事證之成立,訴願人容有誤解。訴願人從事環保工程業務,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
    並遵循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51956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真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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