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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9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381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1、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921  號
    訴願人  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289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5-106-07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8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輸入 Panasonic  鹼錳電池(圓形、D/20/1  號
、LR20 (XW))2  萬顆,惟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4 年 3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16236 號「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
」公告事項三(一)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
1228963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霖,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次在不清楚新法規的情況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制乾電池
    製造、輸入及販賣」公告事項三(一)規定,代表人蘇○義自創社以來,一直秉
    持著遵守政府規定的原則在經營公司、聘僱員工跟開發、生產產品。訴願請求事
    項:原處分取消 6  萬元整罰鍰,保留公司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28 日 15 時 15 分許,查獲訴
    願人輸入 Panasonic  鹼錳電池(圓形、D/20/1  號、LR20(XW))2 萬顆,惟
    未向本局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此有指定電池稽查作業紀錄單
    (製造、輸入業)影本及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同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四、違反第
    21  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3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16236 號「限制乾電池製造
    、輸入及販賣」公告事項一(三)及(五)規定:「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三)指定電池:指本公告管制之下列一次電池:1.非鈕扣型電池:……(2
    )鹼錳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液等所組成者,
    俗稱鹼性電池。……(五)輸入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
    具、鐘錶、電器等)輸入之業者。」同公告事項三(一)規定:「製造、輸入業
    應遵循下列規定:(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
    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以下簡稱確認文件),始得製造、輸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8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輸入 Panasonic  鹼錳電池(圓形、D/20/1
    號、LR20 (XW))2  萬顆,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
    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指定電池稽查作業紀
    錄單(製造、輸入業)影本及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不清楚新法規的情況下,違反相關法令,其他產品配合環保署的
    規定皆通過相關電池檢驗,亦按時繳納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訴願人屬
    環保署 104  年 3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16236 號「限制乾電池製造、輸
    入及販賣」公告事項指定電池輸入之業者,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
    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確認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又依
    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
    人尚難以不清楚法規為由,據此免除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其他產品通過「電
    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及「電動農產品運輸車鋰電池審驗報
    告」,亦按時繳納乾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費,皆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尚不足採。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
    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
    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1228963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霖,如其對該環境
    教育講習不服,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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