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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9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242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915  號
    訴願人  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841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1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福祥路與橋和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林○坤
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混凝土
、垃圾、塑膠),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
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
2048  號公告,應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84142 號函副
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陞,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3 號判決略以:「自不
    得徒以公告之制式格式內之附註欄載明『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即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並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予以裁處……」。本
    案證明文件除日期欄位外,各欄位均詳實載明,如僅因訴願人所聘司機疏忽而未
    填具日期,而將該證明文件視為無效實屬過苛,且被告發人並無違反法規之意,
    懇請如訴願人所請而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2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本市中和區福祥路與橋和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林○坤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
    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於本市中和區福祥路與橋和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林○坤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訴願人並未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且如僅因司機疏忽未填具日期,而將該證明文件視為無效實
    屬過苛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規定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
    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流
    向,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
    顯有違首揭之規定。次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0 號行政判決略以
    :「倘若清除機具隨車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載明『清運日期』,形式上自無從即
    時核對確認證明文件所記載廢棄物即為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且
    若未記載清運日期之證明文件,任何人皆可隨時補充填寫記載此『清運日期』,
    顯然易生流弊,……此即失去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即時證明
    功能。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隨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既未填寫清運日期,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屬違反『隨車持有證明
    文件』之作為義務。」是以,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訴願人表示一時疏忽未
    填寫日期,顯然屬過失行為,尚難據此免除訴願人之行政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
    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84142  號函
    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陞,如其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不服,
    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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