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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8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85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98  號
    訴願人  林○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9638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2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9 日 15 時 0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大觀街 46 之 1  號執行攔查勤務,查獲林○德駕
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
磚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以自小貨車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如清運至各直轄市及縣
    (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應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管
    理之範疇。依環保署現行法規裝潢修繕廢棄物家戶或非事業自行裝潢修繕者屬一
    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理或依法指定期清理方式。政府未明定法則,卻以民眾
    車上放置垃圾未任意棄置即予開罰。本案顯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並舉證訴願人
    有確實任意棄置之違法事實,即逕以小貨車運送垃圾(部分尚可再利用)之原因
    予以罰鍰 6  萬元,明顯入人於罪除不符事實也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9 日 15 時 05 分許於本市新
    莊區大觀街 46 之 1  號與新莊分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欄查專案勤務時,查獲
    司機林○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9 日 15 時 0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大觀街 46 之 1  號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林○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鄰居之託清運家戶一般垃圾,應視為清潔行為而非屬廢棄物清理
    之範疇,部分地方政府未定清運原則及建立裝潢修繕廢棄物處理體系,以供不知
    情民眾遵循,且訴願人並無任意棄置之意圖,即逕以小貨車運送垃圾(部分尚可
    再利用)之原因予以罰鍰 6  萬元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縱無任意棄置
    之意圖,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
    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
    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
    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又,訴願人稱其係為清運家戶一般垃圾,經查卷附之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載運多袋廢磚頭,屬營建混合物而非家戶一般
    垃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5304 號函略
    以:「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之行為,
    如經貴局認定非為清潔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貴局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規定,執行清除機具之攔檢並命提供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本案非屬清潔行為,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訴願人聲稱政府未明定清
    理法規供不知情民眾遵循,查廢棄物清理法於 63 年 7  月 26 日公布施行迄今
    已數十年,並無訴願人所稱法令不明之情形;另訴願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其所規範課予當事人義務,與本案違反法令之要件不同,訴願人對法令
    恐有誤解。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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