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56 號
訴願人 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1498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2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3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橫科路 500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司機黃○彥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垃
圾、磚塊、混凝土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1498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
彥,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處罰之對象係專指「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也就是專門從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運送之業者,訴願人公司根本
非專門從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運送之業者,遭攔撿之系爭車輛亦非專門負責
清運工程廢棄土之大型卡車,僅 3.5 公噸小貨車,故不符合本法所謂「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再者,司機黃○彥駕駛系爭車輛,全然無運送廢棄
物前往丟棄之意思。
(二)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主要係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工程之「工
程廢料」,蓋「工程廢料」與「工程廢料土」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是
針對隨車載運大量工程廢土之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廢棄土方運送合法證明文
件。
(三)105 年 6 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就已召開協調會決定,針對濫倒廢
土業者所祭出的黑蝙蝠專案,對 3.5 噸以下、載運 10 包以內廢材的小貨車
,不予攔查,而係爭車輛僅是 3.5 噸的小貨車,卻遭攔撿盤查;另訴願人承
攬工程,當然有申辦「棄土證明書」,而 105 年 12 月 23 日當日,訴願人
從內湖到汐止車程完全無清運丟棄工程廢土之意,車上亦無工程廢土,又怎需
要隨車攜帶棄土證明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橫科路 500 號前,查獲司機黃○彥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
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橫科路 500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黃○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專門從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運送之業者,系爭車輛僅係 3.5
噸小貨車,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且訴願人
無運送廢棄物前往丟棄之意思;工程廢料非工程廢土,無須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黑蝙蝠專案針對 3.5 噸以下、載運 10 包以內廢材的小貨車,不予攔查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
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
而應受罰,縱嗣後補正證明文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又本法規定之違規主
體為「廢棄物清除機具」,係指從事載運、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並非僅專門從事
載運廢棄物之業者或大型貨車始受限制,另縱訴願人無隨意傾倒之意,此與隨車
持有證明文件,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次查訴願人主張是日系爭車輛所載
運物品為「工程廢料」而非「工程廢土」,工程廢料之載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限
制,惟工程廢料仍屬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廢
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故訴願人運載工程廢料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隨車持有
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再查「黑蝙蝠專案」自 105 年 6 月
起將 3.5 噸以下、載運 10 包以內廢材的小貨車列為非優先攔查對象,但並非
完全不攔查,亦不影響經攔查發現違規應受之責難,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由。訴願
人從事工程業務,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14986 號函副本,通知
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彥,如其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不服,應由其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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