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801人
號: 10611108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所有車輛遭扣留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778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行政罰法 第 4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49  號
    訴願人  曾○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所有車輛遭扣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遭扣留車
輛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第 1  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
    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
    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
    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第 2  項)。
    」。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嚴重污染之虞,得予以扣留:……二、載運廢
    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且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4 日經民眾檢舉,派員至本市○○區○
    ○○街 172-1  號前進行查處,查獲司機李○叡駕駛訴願人所有並靠行山本汽車
    貨運行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11 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扣留系爭車輛,並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蕭明清(即山○汽車貨運行)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 年 4  
    月 5  日郵寄聲請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仍有相關案件
    於司法機關審理中,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4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6
    76241 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車輛裝載之廢棄物是否有證據保全或
    偵辦配合事項,並副知訴願人,又以 106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0
    07802 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否有證據保全或其他配合事項,待司法機關答
    復後,始能辦理後續返還車輛及廢棄物清理事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能發
    還系爭車輛,提起本件訴願。惟揆諸首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所為扣留車輛之處置,應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提本件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