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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8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606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35  號
    訴願人  德○開發股份有公司
    代表人  何○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17030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建業路 13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朱○倫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
垃圾:廢保麗龍、寶特瓶、生活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7030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朱○倫,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載運之物品,為農場事務之物件配料:包括肥料土
    壤太空包之包裝袋、植栽使用之黑色塑膠軟花盆、保麗龍塊、殘木樹料等,及小
    部分因園藝人員當日工作飲食產生之便當盒及瓶罐,以上物品均共置一車,由工
    作人員載往下一農場植栽園區,以供翌日工作之作業使用。謹查該車中物品為植
    栽農場使用之工作物料,且為植栽農場普遍及經常性作業所需之配件物品,均為
    有價值之物料,並非廢棄物,更非土石方,自不得以廢棄物視之。本件係運載農
    場園藝物品,係日常工作物品之運輸,並非運載廢棄物,自無須備有證明文件之
    必要,敬懇貴府詳查,准予撤銷原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35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新店區建業路 13 號前,查獲司機朱○倫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建業路 13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司機朱○倫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載運之物品,為農場事務之物件配料,除小部分因園藝人員當日
    工作飲食產生之便當盒及瓶罐,均為有價值之物料,並非廢棄物,自不得以廢棄
    物視之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
    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
    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
    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系爭車輛載運之保麗龍及殘木樹料仍屬廢棄物,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訴
    願人容有誤解。另訴願人稱食用完畢之便當盒及瓶罐等垃圾係攔查當日產生,經
    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明顯看出垃圾數量應非係當日工作飲食產生,司
    機亦於稽查表意見陳述欄填寫一般廢棄物有 6  包,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
    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6117030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朱○倫,如其對該
    環境教育講習不服,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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