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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8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37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29  號
    訴願人  胡○興即合○豐土木包工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124244 號函併附同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6 日 19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1  段 35 號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
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樹枝葉、垃圾),未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施工車輛每日下班前會於合約規範之沿線不定點收集巡檢工人清
    掃之垃圾,而非固定單一日報表所填寫單一特定地點。當日尚在工作清理搬運中
    ,當時員警查驗時,也叫工人從巷內工地把相關資料送來檢查,但員警堅決電話
    通知環保單位,要求本公司說明車上垃圾及尚未清理完成之垃圾須拍照及流向證
    明屬實,隔日隨即把各項單據及照片寄送至汐止環保單位。工程排水河道沿線多
    為居民房屋加蓋,大型工程車輛多無法靠近,唯靠人力搬運中型車輛再至巷口外
    等待或重複迴轉、接駁、運送,當日尚在工區範圍搬運,望此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16 日 19 時聯合本府警察局於
    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1  段 35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
    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
    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16 日 19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1  段 35 號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
    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警查驗時,已叫工人將相關資料送來檢查,但員警堅決電話通知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隔日即把各項單據及照片寄送至原處分機關。工程排水河道
    沿線多為居民房屋加蓋,大型工程車輛多無法靠近,僅能靠人力搬運至中型車輛
    再至巷口外等待或重複迴轉、接駁、運送,當日尚在工區範圍搬運云云。惟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
    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
    罰,縱嗣後補正證明文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惟為釐清本案工程區域範圍
    及攔查點是否屬工區範圍,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曾函詢清圳工程主辦機關新店區公
    所,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62080356 號函
    說明二:「旨揭經查函述位址北宜路 1  段 35 號位於工區附近……」。又依 1
    05  年度公圳及大坪林圳維護清圳作業 105  年 4  月 16 日施工日誌得知,
    本案攔查是日施工地點為張南里 1  段 1  標,而攔查地點已非屬張南里範圍內
    ,並非訴願人所謂尚在工區範圍搬運,訴願人主張尚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裁處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整,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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