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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81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143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14  號
    訴願人  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古○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03796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6001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環金路與龜山子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古健長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1037964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古奕棠,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已填寫卻因遺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致無法提供佐證,但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已提出陳述意見及檢據證明文件
    補正,且本案所生影響亦屬輕微,處罰機關刻意忽略此節,並未給予訴願人期限
    內補正免罰之機會,逕一律處以高額罰款,自與平等原則相違。對於輕微違規案
    件,則應從輕處罰,而不應從重處罰,以符合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在其法律之明確文義範圍內而為適用,不容再以類推解
    釋之方式加重或擴大人民之負擔。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如蒙審酌而為妥適
    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4  日 15 時 15 分會同本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於本市金山區環金路與龜山子路口執行專案攔查,查獲
    古健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 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環金路與龜山子路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古健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遺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已補正該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期限內補正免罰
    之機會,逕一律處以高額罰款,自與平等原則相違。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
    8 條「裁處罰鍰應予審酌之事項」,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
    處,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
    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
    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縱嗣後補正證
    明文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另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並無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須先予宣導、警告或限期改善等行政
    行為之明文規定,且無此慣例,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又依行政罰法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無論
    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從事
    工程業務,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且不得因證明文件遺失而卸責,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無訴願人所稱以類推解釋之方式加重或擴大人民負擔及裁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訴願人容有誤解。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另
    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61037964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古奕棠,如其對
    該環境教育講習不服,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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