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275人
號: 10611108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043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10  號
    訴願人  胡○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6 日 21 時 0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1  段 97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板、塑
膠板、彈簧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受到親友人之託至桃園市○○區○○路○段 75 號,載一些木板
    、塑膠板、彈簧床等物品至新北市○○區○○里 56 之 2  號要搭建備用倉儲,
    而不是廢棄物要棄於它地,怎能認定這些物品是廢棄物品,要處罰鍰 6  萬元實
    在苦了小民無法生存,盼接此訴願書能體察實情不予罰鍰或按道路交通超載物品
    懲處亦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 21 時許聯合本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1  段 9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 21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1  段 97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到親友人之託載一些木板、塑膠板、彈簧床等物品至新北市○○
    區○○里 56 之 2  號要搭建備用倉儲,這些都有需要用,而不是廢棄物要棄於
    它地,於陳述意見書不知曉載此物品需要處理地證明文件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
    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縱嗣
    後補正證明文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
    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
    規範,此亦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整,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