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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7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658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02、3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790  號
    訴願人  子○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6 日 16 時 49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幸福路 50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胡○生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磚、混凝土塊、磁磚),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均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01444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胡○生,將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係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於 106  年 2  月 16 日受稽
    查及 106  年 3  月 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358101 號之處分,經本公司提
    出意見陳述,貴局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來裁定,本公司不服貴局 1
    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01444 號之函件檢送裁定書新北環稽字
    第 40-106-060131  號,本公司深感貴局濫用行政裁量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2  月 16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幸福路 501  號前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由
    司機胡○生駕駛受處分人該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經
    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均空白
    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6 日 16 時 49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幸福路 5
    0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胡○生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均空白未填寫,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
    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受原處分機關稽查後提出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仍進行裁處,顯然濫用行政裁量權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
    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
    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內容
    空白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時產出,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
    明文件之虞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且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此與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分屬二
    事,更不得主張係一時疏忽而卸責。至於陳述意見書係原處分機關按行政程序法
    第 38 條及第 102  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
    程序行為,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無涉,訴願人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
    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01444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胡○生,如其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不
    服,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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