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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7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557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786  號
    訴願人  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0 日 13 時 42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峽區中正路 2  段與二鬮路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陳○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廢土、石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4350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
光,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為承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停車場改善工程之協力廠
    商,當日局本部長官要求將停車場入口的土石方清運完成,否則將對公益有危害
    之虞。因配合原先工作計畫,局本部所核之證明文件只攜 5  張,因上述原因局
    本部長官要求本公司將計劃之外的土石方清運完成,本公司也是信賴及服從局本
    部長官的決定,且不造成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未攜證明文件而運送土石方至天
    邑資源回收場,本公司有不可歸責的事由,望能撤銷處分或降低處分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20 日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專案勤務,同日 13 時 42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  
    段與二鬮路口稽查,查獲由司機陳○光駕駛受處分人該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2X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20 日 13 時 42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峽區中正路 2  段與二鬮路口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陳○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石塊),未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長官要求將計劃外之土石方清運完
    成,基於信賴及服從局本部長官決定,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故未攜證明文件而
    運送土石方至天邑資源回收場云云。查雙方就所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廢土、
    石塊)並無爭執,而參卷附之稽查紀錄,載明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
    定,依法告發,業者意見陳述欄為空白,此亦經駕駛人陳○光簽名確認無誤,另
    訴願人於攔查當日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5  年 10 月 28 日桃消秘字第 1
    050039076 號函及天邑營建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營建土石方收容
    承諾證明書,並不得作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不得以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長官要求而欲免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
    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該規定乃法律所課
    予之義務,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顯有違誤,縱訴願人事後補正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
    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43505 號函副本,副
    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光,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送達,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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