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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0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064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004  號
    訴願人  華○磁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2435638 號函附同年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20013  號、
第 20-105-120014  號等 2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9  日 10 時 53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
於本市○○區○○路 102  號廠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陶瓷製品窯燒加工作
業並設有窯爐 2  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
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2  批次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陶瓷製造品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依規定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命自 105  年 12 月 16 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該訴願人之負責人謝○華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署公告之第 2  批次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者,係從事玻璃、玻璃製品玻璃纖維、玻璃陶瓷及水玻璃
    之製造,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所有槽窯或其他熔融設備總設計產量或總
    實際產量為 30 公噸/日以上,未滿 70 公噸/日者。二、所有槽窯或其他熔融
    設備總用油量為 3  公秉/日以上者。訴願人係進口日本磁土,採用二次窯燒工
    法,產製工業用陶瓷絕源器之廠商,因所製造商品體積甚小,每日產量實為有限
    ,工廠僅有 2  座窯爐,每日產量均在 5  公噸以下,實與上開公告條件有明顯
    差異,顯不符合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條件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陶瓷製品窯燒加工作業,設有窯爐 2  座,屬環保署
    公告之第 2  批次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陶瓷製造品製造程序),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該廠未
    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逕行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
    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
    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陶瓷製品窯燒
    加工作業並設有窯爐 2  座,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
    09769E  號公告之第 2  批次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陶瓷製造品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
    E10544248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所製造商品體積甚小,工廠僅有 2  座窯爐,每日產量均在 5  公
    噸以下,實與環保署公告之第 2  批次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者,係從事玻璃…之製造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公告條件,
    有明顯差異,不符合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條件云云。按環
    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要旨: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批次:
    二、行業別:建築用陶土/黏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
    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陶瓷製品(瓷磚
    )製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瓷磚(含面磚、地磚、射出磚等)之製造,主
    要生產設施為燒成窯者。」。查訴願人從事陶瓷製品窯燒加工作業並設有窯爐 2
    座,依上開環保署公告,自應適用建築用陶土/黏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
    程序之行業別,非適用訴願人所稱璃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別公告條件。訴願人所訴,容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12 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435638 號函附同年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
    0-105-120013  號裁處書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負責人
    謝○華,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
    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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