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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6167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80  號
    訴願人  吳○源即歡○上好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8550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77  號 1  樓經餐飲業(歡○上好小吃店),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營業
中,加熱烹飪滷臭豆腐過程產生異味惡臭,惟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惡
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限本店應於期限內增添設備改善,本店也配合於期
    限內增添設備,並親自送文及照片至環保局,日後環保局也派員複查證實本店有
    增添設備,今收到罰款通知,無法接受及不解,請體會本店誠意配合,祈盼高抬
    貴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符合法規要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依法仍
    須受罰,訴願人主張以配合增添設備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非能免除罰鍰,
    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
    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
    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
    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
    到之氣味。…。」、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現場營業中,加熱
    烹飪滷臭豆腐過程產生異味惡臭,惟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惡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7280 )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配合於期限內增添設備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無從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原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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