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80 號
訴願人 吳○源即歡○上好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8550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77 號 1 樓經餐飲業(歡○上好小吃店),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3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營業
中,加熱烹飪滷臭豆腐過程產生異味惡臭,惟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惡
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限本店應於期限內增添設備改善,本店也配合於期
限內增添設備,並親自送文及照片至環保局,日後環保局也派員複查證實本店有
增添設備,今收到罰款通知,無法接受及不解,請體會本店誠意配合,祈盼高抬
貴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符合法規要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依法仍
須受罰,訴願人主張以配合增添設備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非能免除罰鍰,
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
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
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
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
到之氣味。…。」、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現場營業中,加熱
烹飪滷臭豆腐過程產生異味惡臭,惟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惡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7280 )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配合於期限內增添設備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無從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原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