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77 號
訴願人 福○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6-11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30 巷 10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定義之事業(管制編號:F08013805)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6
年 6 月 27 日 13 時許至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化學需氧量 1,350mg/L(限值 160mg/L)、生化需氧量 392mg/L(限值 30mg/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8 萬元罰
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採樣時,本廠正由廢水操作員保養廢水
處理設備中,當時放流口並無排放廢水,當日稽查人員久候近二小時廢水採樣,
本廠廠長不知當日保養設備中,故開啟強制送水馬達讓保養廢水至放流口讓其採
樣,造成此次取樣送驗之結果,實非所願,當日並沒有排放任何不合格水源。原
處分機關就本場不知情人員強制排水,數公升水樣罰鍰金額 78 萬元,本廠整年
淨利也沒有 78 萬元,工廠每月虧損,老闆念及數十名老員工在工廠一起打拼幾
十年,已不計成本接訂單維持工廠生存,照顧老員工生計,懇請從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倘於維護時發現水質有
明顯異常時,自可將未符合之廢污水再次返送處理設施進行二次處理,以避免影
響水體環境品質。本局人員稽查採樣時,訴願人確有排放情事,本局並未要求訴
願人強制排水,當日查核時間歷經 1 小時 50 分,主要係查核操作紀錄、污泥
貯存及清運、定檢申報等相關文件,並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管線及排放許可文
件核對,並非單純於現場等候採取水樣,稽查過程中均未獲訴願人告知正在進行
廢水處理設備保養工作,且採樣時亦會同訴願人所屬人員,採樣檢測程序均遵循
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程序辦理,檢驗結果未符標準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第 1 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
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2 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案適
用附表 1 如下: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另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7 日 13 時許至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350mg/L(限值 160mg/L)、
生化需氧量 392mg/L(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
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
,爰依水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訴願人 78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採樣時,正由廢水操作員保養廢水處理設備中,當時放流口並
無排放廢水,當日稽查人員久候近二小時廢水採樣,本廠廠長不知當日保養設備
中,故開啟強制送水馬達讓保養廢水至放流口讓其採樣,造成此次取樣送驗之結
果,實非所願,當日並沒有排放任何不合格水源云云。惟查依卷附水污染稽查紀
錄,並未載有訴願人所屬人員主張當日正進行廢水處理設備保養等情,該紀錄並
載明全程由訴願人所屬人員陪同,且陪同人員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訴願人
於訴願程序中始主張當日正保養廢水處理設備,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強制將保養
廢水送出供採樣等節,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又稽查當日陪同人員即為
廠長,廠長既負責管理廠務,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當日正進行廢水處理設施保養,
亦與常理有違,訴願主張尚非可採。訴願人既為水污法列管之事業,依法即負有
應妥善操作及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使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8 萬元罰鍰,
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9232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潘○龍,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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