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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7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6153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76  號
    訴願人  林○德即赤○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3256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2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6 日 18 時 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9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取樣當時正處於下班尖峰時間,環保局人員雖說已排除其他干擾
    因素,但取樣位置與馬路相隔不到 1  米,訴願人認無法完全排除路上干擾。取
    樣地旁邊擺放千○火鍋垃圾桶及廚餘桶,當時正值炎夏經曝曬後四周味道相當重
    ,嗅覺即可感受到異味。取樣位置並非在我司的排煙口出風處,而是位於下風處
    ,當時出風口排放位置面向千○,撞擊牆壁後下降之排風會帶入千○垃圾桶及廚
    餘桶之異味。我司已於 11 月 11 日前新加裝除味箱與整修並更換竟電機,環保
    局於 11 月 23 日來店複查,環保局在 8  月 16 日第 1  次檢查時並未進行任
    何勸導,直接開發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檢測時於訴願人營業時之煙道排放口下方適當位置進行採
    樣,現場當時排除路上機動車輛干擾因素,採樣過程全程會同訴願人員工配合執
    行,經確認無誤後簽名。經將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與當日稽查照片比對,現場出
    風口風向並未朝向垃圾桶,且垃圾桶有加蓋,並未發現異味,訴願人所述與事實
    不符,另查塑膠箱為空箱,亦排除干擾源。現場已確認上風處未有異味來源,位
    於該店下風處,已排除干擾源,並於稽查紀錄已載明已排除其他干擾因素,且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訴願人所陳係卸責之詞,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
    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
    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
    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
    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
    、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
    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
    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6 日 18 時 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人員前往本市○○區○○路 9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
    營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
    實測值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書附卷可積。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
    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取樣無法完全排除路上干擾,且取樣地旁邊擺放千○火鍋垃圾桶及
    廚餘桶,取樣位置並非在訴願人的排煙口出風處,而是位於下風處,當時出風口
    排放位置面相千○,撞擊牆壁後下降之排風會帶入千○垃圾桶及廚餘桶之異味云
    云。惟查,依卷附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記載:「…5 、現場會同該店員工、慧群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店排風口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檢測採樣作業,採樣前
    已排除周界外其他干擾因素(餐飲作業、交通車輛等),並請業者確認無誤後始
    進行採樣作業。」並經訴願人員工簽章確認在案。採樣地點及現場情形既經訴願
    人員工簽章確認,嗣後主張本次採樣未排除干擾因素,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復依
    卷附採證照片,稽查時並無車輛干擾情形,所指千○垃圾桶有加蓋,排風口風向
    並未朝向垃圾桶,並無訴願人所指干擾情形,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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