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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6153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75  號
    訴願人  錦○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戚○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  段 9  號對面執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鑄造作業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於 102  年有開罰過 1  次,那次以後本廠已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不料稽查當天因機器故障,而無法有效收集處理,並也請人
    維修,當下有告知稽查人員,稽查人員也說是因有民眾檢舉,所以例行公事來檢
    查而已,並無告知會被開罰,本廠也未收到通知陳述意見,事發經過一年半才告
    知要罰款,讓人不知所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時現場鑄造作業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惟事
    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有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粒狀污染
    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散布於空氣中,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又本局
    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稽查,並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處,尚未逾裁處權
    時效。另本局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1288416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  年 7  月 14 日經受僱人陳○龍簽收,本局亦於 1
    05  年 7  月 27 日收到訴願人回復之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所提未收到通知陳述
    意見應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
    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
    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
    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三、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鑄造作業中,雖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
    -0109165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發經過一年半才裁罰,又未收到通知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稽查,並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處
    ,尚未逾裁處權時效。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128841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  年 7  月 14 日經受僱人
    陳○龍簽收,原處分機關亦於 105  年 7  月 27 日收到訴願人回復之陳述意見
    書,此有該函影本、送達證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提未
    收到通知陳述意見應屬誤解等語。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裁處法定罰最低金額 1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
    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2
    62285 號函副本,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暄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
    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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