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75 號
訴願人 錦○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戚○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 段 9 號對面執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鑄造作業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於 102 年有開罰過 1 次,那次以後本廠已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不料稽查當天因機器故障,而無法有效收集處理,並也請人
維修,當下有告知稽查人員,稽查人員也說是因有民眾檢舉,所以例行公事來檢
查而已,並無告知會被開罰,本廠也未收到通知陳述意見,事發經過一年半才告
知要罰款,讓人不知所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時現場鑄造作業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惟事
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有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粒狀污染
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散布於空氣中,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又本局
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稽查,並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處,尚未逾裁處權
時效。另本局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1288416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 年 7 月 14 日經受僱人陳○龍簽收,本局亦於 1
05 年 7 月 27 日收到訴願人回復之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所提未收到通知陳述
意見應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
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
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
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三、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鑄造作業中,雖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
-0109165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發經過一年半才裁罰,又未收到通知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稽查,並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處
,尚未逾裁處權時效。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128841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 年 7 月 14 日經受僱人
陳○龍簽收,原處分機關亦於 105 年 7 月 27 日收到訴願人回復之陳述意見
書,此有該函影本、送達證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提未
收到通知陳述意見應屬誤解等語。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裁處法定罰最低金額 1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
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2
62285 號函副本,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暄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
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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