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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6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942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62  號
    訴願人  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3640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2 之 1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987-00 號)及試車核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3  月 17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獲洗滌
塔 A101 設備未開啟,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為試車期間,本廠於試車時為使防制設施(
    洗滌塔 A101 )處理效率達最佳有效狀態,期間將設備暫停做一些調整,調整後
    立即正常運作,懇請撤銷處分或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業經本局於 105  年 
    2 月 19 新北環空字第 1042085806 號函審查通過,並通知訴願人應依試車計畫
    書完成試車。稽查當日訴願人本應依試車計畫書內容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
    防止空氣污染情事發生,惟其確實未啟動洗滌塔 A101 ,致固定污染源排放明顯
    粒狀污染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查獲該違規事實後,經訴願人啟動系爭污染防
    制設施,空氣污染情事隨即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相片附卷可稽。訴願人稱為使處
    理效率達最佳狀態,設備暫停做調整云云,倘訴願人欲調校相關操作範圍以測試
    處理效能,亦可啟動系爭污染防制設施,所述顯係卸責之詞,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
    定:「公私場所違反 .. 第 23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  │              │(B)   │(C)   │算方式    │
    │        │        │              │        │        │          │
    ├────┼────┼───────┼────┼────┼─────┤
    │第 23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1  項│第 1  項│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工商廠場│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        │
    │        │:10~100 │,A=1.0 ~ 3.0 │        │前一年內│款所定下限│
    │        │萬      │              │        │違反相同│罰鍰)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987-00 號)
    及試車核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7 日 12 時許派員至事實欄所
    述場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獲洗滌塔 A101 設備未開啟,未維持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80725 )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為使處理效率
    達最佳狀態,設備暫停做調整云云。然查訴願人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
    ,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9 新北環空字第 1042085806 號函審查通
    過,並通知訴願人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本應依試車計畫書內容啟動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以防止空氣污染情事發生,縱欲調校相關操作範圍以測試處理效能
    ,亦可啟動系爭污染防制設施進行調整,訴願理由顯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其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
    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364023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林○龍,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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