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62 號
訴願人 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3640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2 之 1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987-00 號)及試車核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3 月 17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獲洗滌
塔 A101 設備未開啟,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為試車期間,本廠於試車時為使防制設施(
洗滌塔 A101 )處理效率達最佳有效狀態,期間將設備暫停做一些調整,調整後
立即正常運作,懇請撤銷處分或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業經本局於 105 年
2 月 19 新北環空字第 1042085806 號函審查通過,並通知訴願人應依試車計畫
書完成試車。稽查當日訴願人本應依試車計畫書內容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
防止空氣污染情事發生,惟其確實未啟動洗滌塔 A101 ,致固定污染源排放明顯
粒狀污染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查獲該違規事實後,經訴願人啟動系爭污染防
制設施,空氣污染情事隨即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相片附卷可稽。訴願人稱為使處
理效率達最佳狀態,設備暫停做調整云云,倘訴願人欲調校相關操作範圍以測試
處理效能,亦可啟動系爭污染防制設施,所述顯係卸責之詞,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
定:「公私場所違反 .. 第 23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 │ │(B) │(C) │算方式 │
│ │ │ │ │ │ │
├────┼────┼───────┼────┼────┼─────┤
│第 23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1 項│第 1 項│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工商廠場│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 │
│ │:10~100 │,A=1.0 ~ 3.0 │ │前一年內│款所定下限│
│ │萬 │ │ │違反相同│罰鍰)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987-00 號)
及試車核可文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7 日 12 時許派員至事實欄所
述場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獲洗滌塔 A101 設備未開啟,未維持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80725 )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為使處理效率
達最佳狀態,設備暫停做調整云云。然查訴願人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
,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9 新北環空字第 1042085806 號函審查通
過,並通知訴願人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本應依試車計畫書內容啟動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以防止空氣污染情事發生,縱欲調校相關操作範圍以測試處理效能
,亦可啟動系爭污染防制設施進行調整,訴願理由顯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其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
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364023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林○龍,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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