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56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
水字第 1061779494 號函、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22966451 號函所
為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均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6 日起多次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
施興建計畫」一案,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
畫),均遭原處分機關駁回。106 年 9 月 4 日訴願人第 9 次提報削減計畫,仍
經原處分機關以相關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及所涉環境
影響說明書「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仍訴訟中(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為由,以系爭 106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779494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1)予以駁回。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再次提出申請,並於同年 12 月 1 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請求
作成原處分機關應予審查核准之決定,訴願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6
年 11 月 16 日之申請,仍以相關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及所涉環境影響說明書「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
」仍訴訟中為由,以系爭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22966451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 2)予以駁回。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2 日提具訴願補充理由書到
府,除請求撤銷系爭二函外,並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原處
分關應就所陳報削減計畫內容作成審查核准之行政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削減計畫應
記載事項並不包含原處分機關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以下文件:一、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之建造執照及附表。二、環評報告書內與逕流廢水污
染削減計畫相關之資料。三、交通維持計畫核准文件。四、水土保持計畫內與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相關之資料。又查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16 日第 3
次提送削減計畫予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即依原處分機關之意見,彙總各級主管
機關核准本案開發證明文件及核准內容與削減計畫之相關資料供其審閱,該等
資料文件包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本計畫建造執照函及內容摘錄、本計畫
環評書件同意備查函及內容摘要、本計畫工程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說明及本計
畫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函及內容摘錄等資料送審在案。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12 月 9 日環署水字第 1050101
219 號函釋:「…交通維護計畫如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興建的證明文
件,尚無需檢附。」,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 日新北交安
字第 1051005843 號函說明本計畫無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必要。
(三)又依環保署 107 年 1 月 8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2527 號函示,其中說明
三:「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一節,查水土保持計
畫非屬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與否非核
發機關作為削減計畫准駁之判定條件,主管機關應逕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審核
作業。」等意旨,足證訴願人就水土保持計畫展延申請之核准與否,絕非原處
分機關作為削減計畫准駁之判定條件。
(四)訴願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函請法務部釋示,嗣經法務部函轉環保
署,經環保署於 106 年 4 月 11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60021164 號函復,認
為「系爭處分於行政法院作成撤銷處分之確定判決前,未失其效。」原處分機
關自不得以環評相關文件及申請文件內容所檢附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已失其效力等理由,作為駁回審查訴
願人申請系爭案件之藉詞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指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文件,係提供與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之相關資料,包含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之建造執照及附表、環評報告書內與逕流廢水污染削
減計畫相關之資料、交通維持計畫核准文件、水土保持計畫內與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相關之資料,並非僅以訴願人所提之經濟部核准資料為全部主管機關
核准文件,本局因訴願人資料未檢附完整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二)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明訂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相關
行為時,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因水保計畫內容與削減計畫部分內容具相
關接續性,仍應考量水保計畫作為削減計畫准駁之判定條件,訴願人所屬「核
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興建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仍有土石流潛
勢溪流、主體區西側有一潛在順向坡、山腳斷層等專業技術尚待釐清,訴願人
未研議妥適方案予合理回應說明,經新北市政府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 1062380685 號函不予同意訴願人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展延申請至 1
06 年 12 月 2 日,本局依法駁回訴願人之削減計畫申請,洵屬有據。
(三)另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裁判字號:103 訴字 1437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撤銷「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
照表」,訴願人針對前項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因此案仍於最高行政法院爭訟期
間,爰本案所附之環評相關文件及申請文件內容所檢附之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
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目前效力未定,故本局認應俟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再行審查削減計畫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明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系爭 106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779494
號函原處分機關並未載明教示規定,訴願人雖於 107 年 2 月 2 日提具訴願
補充理由書,始對該函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並未遲誤訴願期間,是本案訴願人就該函所提之訴願,應與其就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22966451 號函所提之訴願一併為實體審議,先予敘明
。
二、次按水污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又按水污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
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
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
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基本資料。二、前
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
本。」。
四、另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開發或興建之證明文件。而
環境影響評估係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期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顧,
藉由法令規定各種開發行為,在規劃階段應同時考量環境因素,不合乎規定者,
不得開發,以達永續發展之目標,自屬前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開發或興建之證明文件之一。且查
本案所涉環境影響說明書「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
照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訴字第 1437 號判決理由柒四(四)所載,
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確已針對變更後所增列之
M 型護箱可能造成之水污染不良影響進行評估,自屬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削減計
畫所需檢視審核之文件,而前開對照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訴願人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258 號)於 107 年 5 月 1
0 日駁回訴願人之上訴,即本案所涉環境影響說明書業已確定失效。是本案既欠
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開發或興建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提
削減計畫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系爭二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二
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就所陳報削減計畫內
容作成審查核准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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