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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35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831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59、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54  號
    訴願人  伍○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69381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6-11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5 巷 10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2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
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5.0
(限值 6.0~9.0)、懸浮固體為 6,900mg/L(限值:50mg/L) 、化學需氧量 1,400
mg/L(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 301mg/L(限值:50mg/L) 及銅為 258mg/L
(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35 萬 7,000  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宋朝正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每日如實操作廢水處理,每日檢查廢水處理設施,並做必要的調整,時
      時關注流放水水質,本次為一時之故障排除所產生的突發污染事件,而非正常
      排放水所致,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操作人員發現澄清液槽連接放流槽的管路因年久積垢而
      排水不順暢,操作人員順手疏通管路,此時稽查人員也剛好至本公司放流口採
      樣,當日操作人員有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詳細說明處理過程,更以為當面向
      稽查人員說明即完成通報故障報備程序,稽查人員亦並未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做
      故障報備程序。應可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污)水處
      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
(三)本件污染事故肇因於澄清液槽到放流槽中間的管路年久積垢阻塞,累積的污染
      物猶如將廢水污染物濃縮於此,當執行疏通管線動作使得污染物一時釋出,部
      分污染物將再溶入水中,使得水中各種污染物一時飆高,因此懸浮固體物、化
      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銅等污染物異常飆高,甚至使得 PH 值有變化,並不
      合理;且當日採取此非常態之放流水所測得數值遠比原廢水(未處理之原生水
      )高出數倍,可見當時稽查人員所採放流水確為一時故障排除所排出之少量污
      垢水。
(四)本公司排放許可證申請每日排水最大量 50.4  公秉,然平均水量僅約每日 25 
      公秉,若與其他電子或紡織大廠相比,其對環境之影響更顯輕微,更於本次處
      罰僅因疏通水管積垢所致,若依此規模計算,大廠將可罰數百億,然水污染防
      治法中,放流水超過標準處罰 6  萬至 2  千萬,對小企業應受責難程度及對
      環境影響程度之比例實無考量,如此實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府念在小企業生
      存不易,如此鉅額罰鍰實為小企業沉重之負擔,更讓股東有關廠之念,無非扼
      殺了 38 名員工之生計,懇請從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2 日 13 時許
      ,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化
      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查訴願人樹林廠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5-02  號,有效期限:103 年 9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22 日止
      )第 5/39 頁載明,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流程,廢污水經化學沉澱槽處理後係
      以表面溢流方式流至澄清液槽,並非管線直通放流槽。亦即訴願人主張本次檢
      驗係因操作人員疏通管路所致之問題並不存在。又以一般稽查實務情形而言,
      倘係「疏通管路」者,則可能僅造成懸浮固體超過標準,惟本案係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銅等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足資證明訴願人未妥
      善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致排放超過標準情事。又本次放流水水質氫離子濃度指
      數 5.0、懸浮固體為 6,900mg/L、化學需氧量 1,400mg/L、生化需氧量 301mg
      /L  及銅為 258mg/L,超過有害健康物質超標 85 倍、其他水質項目最高超標
      137 倍,恐非僅因疏通管路所致。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
      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
      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
      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
      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據此規定,倘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訴願人必須踐行上述水污染防
      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及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
      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惟查本局稽查前,未接獲
      訴願人樹林廠相關故障報備記錄,足證訴願人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障報備程序,自難主張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附表五: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附表
    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 、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
    流水標準限值 5  倍以上……。」、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
    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五、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
    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5.0(限值 6.0~9
    .0)、懸浮固體為 6,900mg/L(限值:50mg/L) 、化學需氧量 1,400mg/L(限
    值:120mg /L) 、生化需氧量 301mg/L(限值:50mg/L) 及銅為 258mg/L(
    限值:3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2 日
    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04-W-102237 )、採證照片及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訴稱本次為一時之故障排除所產生的突發污染事件,而非正常排放水所
    致,實非蓄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
    定,行政罰係採過失責任,查本案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及重金屬
    含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顯見廠內處理作業製程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
    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縱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尚難冀免其責。
八、又訴願人主張本次為設備故障排除所產生的突發污染事件,應可適用水污染防治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
    時內,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2 日稽
    查時,係因放流水之水質不佳及水色異常,責請現場操作人員會同進行採樣,過
    程中會同人員並未表示設備有故障之情事,再行查核訴願人廢汙水處理設施操作
    情形時,會同人員僅口頭表示正在進行槽體清理程序,惟並未表明設備有故障等
    情(參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6  日補充答辯書說明二部分),且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員於採樣現場對採樣全程並無爭執,並於稽查紀錄簽名在案,此有原處
    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廢(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
    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
    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
    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
    、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
    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是依上述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事業必須完全踐行上
    述法定減污之應變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
    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前,並未接獲訴願人相關故
    障報備紀錄,顯見訴願人未具法定免責之要件。縱訴願人於稽查當日有向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反應有設備故障等情事,但卻未於故障發生 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仍無法得以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
九、另訴願人訴稱其公司排放許可證申請每日排水最大量 50.4 公秉,然平均水量僅
    約每日 25 公秉,若與其他電子或紡織大廠相比,其對環境之影響更顯輕微,且
    本次污染事件僅因疏通水管積垢所致,非蓄意為之,其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
    分機關所科處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查本案裁處違規點數及罰鍰金額
    之核算,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其中事業排放廢水之
    核准量,代表其可能造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上開裁
    罰準則所訂以此推定事業之可責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事業是否故意排放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所主張放流水
    不符標準之原因,及 106  年 6  月 22 日當日稽查現況,僅科處行政罰鍰,並
    未認定訴願人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故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
    質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向檢調單位告發,是以本案故意與過失之責任已有區
    分,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則訴願人
    主張罰鍰金額過鉅,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憑。從而,本件訴願主張均非可
    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
    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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